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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朱晓东与张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东,张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204号原告朱晓东,男,汉族,1956年3月19日生。被告张春光,男,汉族,1969年2月13日生。原告朱晓东诉被告张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东诉称,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以补充家庭经商(店铺名称:智诚设计,店铺经营地址:新乡市劳动桥北100多米路西)用钱为由,请朱止利作介绍人,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共计15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4张,并约定三个月付一次利息。使用期限为一年。先付三个月利息,第二次付息是2013年12月5日,少付息600元,2014年2月18日上午被告到我家后并未付息。春节过后被告又多次来我家借款未成功。我在新乡市一院住院期间被告张春光与中人朱止利在2014年4月2日来医院探望原告后失去联系。后来多次到被告的门市部找人不见人,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张春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张春光分四次向原告朱晓东借款共计15万元。每次借款均出具有借条。双方均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春光将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3年12月6日后,未再向原告朱晓东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过本金。经原告朱晓东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朱晓东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朱晓东提交的借条和原告朱晓东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春光欠原告朱晓东借款1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春光应当偿还原告朱晓东的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朱晓东要求被告张春光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晓东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被告张春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计3860元,由被告张春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生祥审判员  张习坤审判员  原培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