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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652号原告魏某甲,女,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李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魏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告前夫病故,2004年3月9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结婚,并办理结婚证,婚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年12岁。十多年来,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酗酒成性,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二年之久,请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3月9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11月23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也曾数次生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孩子,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不应轻率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着对双方当事人及其孩子负责的原则,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魏某甲与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静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振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