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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辖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顾润林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顾润林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辖终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润林。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及的建筑工程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国际生态城,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因此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涉案工程在唐山市曹妃甸区,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志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