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太平洋保险某分公司、韩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洋保险某分公司,韩某1,韩某2,济宁某公司,汶上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祥梦,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某公司。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会强,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汶上某公司。负责人陈广雪,企业法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某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7日23时30分,靖庆生驾驶鲁H×××××鲁H×××××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大滋阳村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丁义节、对行的原告韩某1驾驶的鲁H×××××鲁H×××××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丁义节当场死亡,鲁H×××××鲁H×××××车上的乘车人韩某2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靖庆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一、被告太平洋保险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40元(该款项汇入韩某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8中)。二、被告汶上某公司赔偿原告韩某2人伤剩余经济损失共计500元,及时付清。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鲁H×××××鲁H×××××车的停运损失及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被告太平洋保险某分公司对鲁H×××××鲁H×××××车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被告汶上某公司对鲁H×××××鲁H×××××车的停运损失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济宁鸿翔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鲁H×××××鲁H×××××车的车辆损失为75120元,停运损失为日损失800元,停运时间为36日(事故发生日至维修结束日,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12日,共计36天)。为此,原告韩某2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费75120元、停运损失28800元、吊拖费12500元、评估费6300元等共计122720元。另查明,靖庆生驾驶的鲁H×××××鲁H×××××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期。鲁H×××××鲁H×××××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韩某2。原审法院认为,靖某驾驶的鲁H×××××鲁H×××××车机动车辆与原告韩某1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应予确认。鲁H×××××鲁H×××××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因此,原告韩某2的车辆损失2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靖庆生驾驶的鲁H×××××鲁H×××××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某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为100万元。原告韩某2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外,不足部分,还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为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因此,原告韩某2剩余车辆损失73120元、停运损失28800元、吊拖费12500元,合计11442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评估费630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汶上某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保险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2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2剩余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吊拖费,合计114420元;三、被告汶上某公司赔偿原告韩某2评估费6300元;四、驳回原告韩某1、韩某2、济宁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汶上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某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288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项目的批复》的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间接损失。依据上诉人与汶上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因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营业损失、延迟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声明,其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黑突出部分的条款内容,免责保险条款的保险内容,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并签字确认。因此,对于韩某2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当由汶上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韩某1、韩某2、济宁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与直接侵权人全部承担。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包括经营车辆的停运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汶上某公司答辩称:同意韩某1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上诉人主张其与汶上某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而且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黑突出部分的条款内容,免责保险条款的保险内容,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并签字确认。但是,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提交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某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广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