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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罪犯王金梅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金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2480号罪犯王金梅,女,汉族,文盲,1952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7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赃物价值人民币四十七万二千六百九十一元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王金梅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常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611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金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8月2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王金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王金梅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在服刑期间已经履行全部财产刑,其违法所得需继续予以追缴。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执行、民事赔偿、退赃情况核查表、罪犯狱内消费明细、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悔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金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违法所得需继续予以追缴,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