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执恢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康冰与龚然志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冰,龚然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2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康冰,男,回族,1958年出生,住新疆阜康市。被执行人:龚然志、男、汉族、1958年1月出生、四川省南充县人。康冰与龚然志劳动争议一案,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8日作出的(2001)昌中民一终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龚然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期间被执行人龚然志未执行案款8774元。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工商部门查询公司登记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不宜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1)昌中民一终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债务或申请执行人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相 逢代理审判员 艾克帕尔代理审判员 阿 尔 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阿依古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