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与陈泽亮、韩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陈泽亮,韩秀娟,丁伟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5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汤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云,市分行营业部员工。被告:陈泽亮,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韩秀娟,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丁伟波,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滁州分行)与被告陈泽亮、韩秀娟、丁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滁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亮、韩秀娟、丁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滁州分行诉称:2012年12月6日,农行滁州分行与陈泽亮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陈泽亮通过贷记卡透支方式从农行滁州分行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即13500元,分36期按月还款,借款所购车辆(皖M×××××)车辆作为抵押物担保陈泽亮债务履行。陈泽亮出现违约时,农行滁州分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一切费用。韩秀娟作为共同还款人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丁伟波作为保证人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签字,保证陈泽亮债务履行。2012年12月7日,陈泽亮刷卡透支购丰田车一辆,登记车辆为皖M×××××,双方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担保陈泽亮债务的履行。陈泽亮获得款项购车后,已经多期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3日,陈泽亮拖欠农行滁州分行借款本金71929.94元,滞纳金6185.87元,利息33874.65元。故诉请判令:1、陈泽亮偿还农行滁州分行借款本金71929.94元,滞纳金6185.87元,利息33874.65元,暂计111990.46元;2、陈泽亮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农行滁州分行逾期利息至偿清之日;3、韩秀娟、丁伟波对陈泽亮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农行滁州分行对抵押物皖M×××××车辆享有抵押权;5、陈泽亮、韩秀娟、丁伟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陈泽亮、韩秀娟、丁伟波未予答辩。农行滁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各1份,拟证明陈泽亮在农行滁州分行处申请业务的事实以及利息与滞纳金的计算方法;2、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陈泽亮与农行滁州分行存在借款合同的事实,韩秀娟是共同还款人,丁伟波是保证人;3、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拟证明车辆已抵押给农行滁州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商户刷卡凭证1份,拟证明确系陈泽亮本人消费;5、账户信息明细1份,拟证明陈泽亮拖欠欠款的情况。陈泽亮、韩秀娟、丁伟波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农行滁州分行举证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6日,陈泽亮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和农行滁州分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了: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本合同第二十一条记载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汽车销售商滁州信达车业处购买丰田牌汽车,净车价人民币2100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分期手续费为135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抵押人陈泽亮同意以本合同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保证人丁伟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歧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费、银行已本合同约定代缴车辆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的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陈泽亮、丁伟波分别在合同尾部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字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在对账但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起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标准见《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列明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陈泽亮在该《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下方申请人签名处签名,表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后农行滁州分行为陈泽亮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同日,韩秀娟向农行滁州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陈泽亮与韩秀娟系夫妻关系,因该借款人购买大众途观型号汽车向农行滁州分行申请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分期金额人民币150000元,手续费13500元,期限三年。韩秀娟自愿以自己的经济收入及个人财产参与陈泽亮归还农行滁州分行汽车分期借款。韩秀娟保证按时、足额偿还农行滁州分行汽车分期金额、手续费、利息罚款和相关费用并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违约,韩秀娟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2012年12月7日,陈泽亮在滁州市信达车业销售有限公司刷卡透支消费150000元用于购车。所购车辆登记车牌号为皖M×××××。当日,农行滁州分行和陈泽亮向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皖M×××××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行滁州分行。截止2015年12月23日,陈泽亮欠农行滁州分行借款本金71929.94元,滞纳金6185.87元,利息33874.6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合法有效,农行滁州分行按约定借款150000元予陈泽亮,但陈泽亮未按约定返还农行滁州分行借款,陈泽亮应按约定承担给付农行滁州分行下欠借款本金71929.94元、滞纳金6185.87元及相应逾期利息33874.65元(截止2015年12月23日)的违约责任。故对农行滁州分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农行滁州分行的第二项诉请,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借款本金70801.07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保护。韩秀娟自愿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与陈泽亮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丁伟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陈泽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滁州分行与陈泽亮按照合同约定为皖M×××××号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行滁州分行,农行滁州分行即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陈泽亮、韩秀娟、丁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泽亮、韩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借款本金71929.94元、滞纳金6185.87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3日,为33874.65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借款本金71929.94元,日利率5?计算);二、被告丁伟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对抵押物皖M×××××车辆享有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陈泽亮、韩秀娟、丁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