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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林典庆与刘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典庆,刘洪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1837号原告林典庆,男,1977年6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种植业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郑勇,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福,男,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种植业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大成,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典庆与被告刘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7日,作出了(2013)溆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5年9月15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本案发回重审。2015年11月11日,本院立案重审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4月18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林典庆委托代理人郑勇、被告刘洪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林典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勇、被告刘洪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典庆诉称:被告与他人在湖南省溆浦县江口镇烂泥冲煤矸石露天采场从事土石方承包作业时,原告与其相识。2013年9月18日,被告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同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江口镇支行取现金5万元、转帐30万元给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3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洪福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打印件1份1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出具《证明》原件1份1页,证明原告确实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30万元及原告从自己的卡内取出5万元支付给被告刘洪福;3、溆浦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出具《证明》原件1份1页,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之后一直居住在溆浦县江口镇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派出所的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承办干警的签名,只有公章;对证据1、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用于肖鹿鸣转包的工程队所预支的工程款,不是借款。被告刘洪福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的35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是工程预付款,不是借款;2、原告为了报复被告、虚假诉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开户回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4份2页,证明刘洪福为了收本案争议的30万元,临时于9月18日在农行江口分行开户,转入30万元,刘洪福收到钱5分钟后即转给了姚新华(系肖鹿鸣岳父)。2、《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18日止甲方付款情况》打印件1份1页,证明本案在内的资金流水,这35万元不是借款,是工程预付款,这是笔误。3、《关于请求溆浦县大江口镇烂泥冲煤矸石露天开挖厂支付民工工资的报告》复印件1份2页、《关于怀化市溆浦县大江口镇烂泥冲煤矸石露天开挖厂诈骗工人劳务费,恶意拖欠工人工资不还的报告》复印件1份5页、《关于怀化市溆浦县大江口镇烂泥冲煤矸石露天开挖厂,恶意拖欠工人工资的报告》复印件2份4页、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3页,证明第一份报告是9月6日,江西的农民工为了孩子交学费到溆浦县县政府要钱,要求煤矿支付工程款,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份因工资结算的事双方发生很大的矛盾,也正是原告为了报复被告进行了虚假诉讼的根源所在;这35万元是9月18日支付的,正好是在被告等人上访要求工资的时间,如果为借款,当时双方有矛盾,不符合借贷的常理。4、《土石方承包协议书》复印件2份7页、溆浦县江口镇烂泥冲煤矸石露天采场的工商注册资料复印件1份2页,证明第一份约定的价格是每立方米9.8元,第二份与肖鹿鸣签订的合同,价格是每立方米9元,赚取了0.8元的差价,林典庆的哥哥在煤矿上占有40%的股份,是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林典庆是一包,所以是以陈煌的名义签订,是陈煌承包后再转包给肖鹿鸣。5、委托书原件1份1页,证明将煤矿上的事委托给刘洪福及其在承包矿山的合法地位。6、《双向承诺书》复印件1份1页,签订的时间为本案借款发生的当天,证明刘洪福当天不但接受了35万元的预付工程款,并且双方讨论了工程款的结算,这是结算的前提及法定资料。7、《江口镇烂泥冲煤矸石露天采场通讯录》复印件1份1页,证明在煤矿的通讯录中显示,林典庆是煤矿的管理人员。8、欠溆浦车队运费证明原件1份1页,证明在溆浦本地人眼中,林典庆代表福建煤矿一方;阮巍是江西泰和县人,是林典庆聘请的会计,需要林典庆和阮巍两方签字,运输队才放心,林典庆是有付款权。9、《〈关于下半年双班倒工作计划〉通知》原件1份1页,证明煤矿实际是江西农民工在做事。10、收据等(被告提交证据目录中写为“对账单”)原件12份12页,证明9月17日至10月底,林典庆经手56万多元,里面包含了本案的35万元和其他伙食费、油款。11、两份录音整理笔录打印件2份10页、并当庭提交光盘1张,证明刘洪福与林典庆去谈时,林典庆代表工程的一方。12、一包与二包之间工程预付款收据复印件1份3页,收据9份原件,证明江西农民工与一包之间的工程预付款收据均是写借条,预付款写成借款是一包与二包领款的惯例。该证据系第二次庭审中提交,原告拒绝质证,且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关联,本院未组织质证。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阮巍、徐林德、刘维胜出庭作证,证明争议的借款35万元是工程预付款,林典庆是煤矿的老板,其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事实。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且支行帐号为6228481691391716615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原告在借款给被告的前一天该银行卡入帐38万元,但本院无法查明该款来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开户回单没有意见,对取款、存款回单恰恰印证原告提交的向被告通过农行转账30万元的事实;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是被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证据3,是被告提供的,申请人是陈煌,签名及真实身份是谁不得而知,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拖欠报告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所称的是工程预付款;江口的会议记录没有原告的签名,也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证据4,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商登记我认为是真实的,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委托书没有异议;证据6、7、8、9、10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无法证明录音的人到底是谁。三个证人的证言,证明了直接老板是刘洪福,刘洪福与采场是承包关系,能够得出刘洪福与三个证人之间是老板和员工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但是证言不能得出35万元是预付款而不是借款。对证据12,因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拒绝质证。对本院调取的原告在农行帐号为6228481691391716615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原告没有异议,但称该帐户上2013年9月17日转入的38万元系其兄林典清退回的入股金。对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虽然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推翻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借款和被告使用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涉诉借款系预借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或者第三方确认,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涉诉借款系预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案外人陈煌、肖鹿鸣与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大江口镇烂泥冲煤矸石露天开挖厂所签,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原告系一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6只能证明被告受案外人肖鹿鸣委托负责管理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大江口镇烂泥冲煤矸石露天开挖厂土方施工事宜,以及据此与案外人陈煌达成《双向承诺书》的事实,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系预借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系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大江口镇烂泥冲煤矸石露天开挖厂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系原告出具的证明,且落款已经写明自己系证明人,不能证明原告有付款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均无原告签名,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1中的手机录音虽系偷录,但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只是该手机录音中并未明确原告代表工程一方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11中的电话录音系案外人的通话,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证人阮巍、徐林德、刘维胜的证言,因证人阮巍、徐林德、刘维胜均系被告所属施工队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原告拒绝质证,且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因原告说明了向被告借款前一天转入银行卡中的38万元系其兄退回的股金,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8万元系案外人陈煌预借给被告的工程款,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经借到林典庆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借条中万字多写了单人傍)元整。(350000.00元)此据。是实。借款人刘洪福。”在借条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大江口支行帐号为6228481691391716615的银行卡向被告转帐300000元,并取现支付给被告50000元。之后,被告认为上述借款系预借工程款,故在原告催要时拒绝偿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所借35万元是否系预借工程款。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借条是重要的借款合同形式,具有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被告应当明确认识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应明确认识预借工程款和借款的区别。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是借条,且借条中并未注明系预借工程款。至于被告借款后是否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是否用于工程开支,均不能说明所借款项就是预借工程款。其次,原告不是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支付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大江口镇烂泥冲煤矸石露天开挖厂土石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是案外人陈煌,不能证明原告是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而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也充分说明预借工程款的主体是案外人陈煌,而不是本案原告。第三,从预借工程款的字面意义看,预借工程款应为在工程尚未完成或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时,合同一方向合同相对方预先支取工程款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合同相对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合同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工程款,不是预借工程款。本案中被告主张预借工程款所依据的合同《土石方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进度分别支付。从被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看出,该《土石方承包协议书》的相对方自2013年4月份开始,就未支付工程款,以致被告所管理的工程施工人员向各级政府上访。在这种情况下,合同一方根本就没有必要向合同另一方预借工程款。第四,被告主张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预借工程款,应负有举证证明该主张成立的责任。但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认定涉诉借款系预借工程款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工程预借款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应予抵扣,但被告既未举证证明预借工程款已经抵扣,也未举证证明工程结算时有向原告预借工程款待抵扣的事实存在。综上所述,对被告提出上述借款系预借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违背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有利息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福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林典庆借款35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刘洪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明杰人民陪审员  饶以和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洁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