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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任玉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任玉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刑初33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从事个体经营,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鹿成义,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任玉良,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志民,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玉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永洁、代理检察员崔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鹿成义、被告人任玉良及其辩护人宋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任玉良在沂源县张家坡镇任马庄新村家前的水泥路上与同村的赵某甲因沼气池污水排放的问题发生争执,后两人厮打成块,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任玉良将赵某甲摔倒在地,致使赵某甲的后脑处着地。2015年12月3日经沂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甲左侧颞骨骨折、颅内出血,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任玉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诉称被告人任玉良因琐事将其殴打致重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任玉良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7538.93元,并提交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鉴定费、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任玉良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否认,其辩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任玉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悔罪,并先行垫付41000元医疗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部分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对其余主张费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赵某甲与被告人任玉良系沂源县张家坡镇任马庄新村前后邻居。2015年9月15日17时许,赵某甲在其家后门处整修下水道,欲将沼气池内的污水排放到被告人任玉良家门前路边污水沟内,被告人任玉良因赵某甲所排放的污水有气味影响其生活,与赵某甲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任玉良将赵某甲摔倒致伤,造成被害人赵某甲头部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挫伤、肺挫伤、左耳混合型耳聋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经诊断为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脑挫伤、肺挫伤、胸腔积液、左耳混合型耳聋,并进行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清除颅内出血约100ml,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复诊等,出院后赵某甲多次到沂源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79224.93元、鉴定费320元;案发后,被告人任玉良垫付被害人医疗费41000元。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玉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5日17时许,其在自家后门处改下水道,想将沼气池中的污水排放到路边污水沟内,被告人任玉良予以阻止,并与赵某甲发生争执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任玉良将赵某甲头部、肺部等处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2、证人刘某、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5日17时许,任玉良与赵某甲因下水道整改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赵某甲受伤,刘某、赵某乙到现场时,赵某甲与任玉良已经打完仗了,赵某甲坐在地上,脸色发黄,鼻孔有血迹,后脑处有疙瘩,脖子上有破损,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系颅内出血、颅骨骨折、肺挫伤的基本事实。3、证人赵某丙、任某甲、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5日17时许,任玉良与赵某甲因下水道整改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任玉良将赵某甲仰面摔倒,赵某甲当时表情痛苦,称头晕,后赵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的基本事实。4、证人任某乙、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5日17时许,赵某甲与任玉良因下水道问题发生争执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赵某甲受伤,坐在地上,脸色发黄,表情痛苦,后被任某乙、宋某开车送往医院治疗的基本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7、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立案、登记及侦破等情况。8、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玉良身份、前科等基本情。9、被告人任玉良的供述,其供认2015年9月15日17时许,赵某甲在其家后门处整改下水道,欲将沼气池内的污水排放到路边污水沟内,被告人任玉良因赵某甲所排放的污水有气味影响其生活,与赵某甲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任玉良将赵某甲致伤,后赵某甲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害人赵某甲受伤后到沂源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鉴定等花费的基本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根据赵某甲的伤情,结合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报告、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其误工时间酌定180天,参照2015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9583元,其误工费主张29340元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根据赵某甲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该项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4140元(60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及病案记载情况,交通费1000元符合实际合理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玉良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玉良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玉良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玉良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赵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玉良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任玉良赔偿被害人赵某甲医疗费79224.93元、误工费29340元、护理费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计款119094.93元,除已支付的41000元,余款78094.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小 红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芳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