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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5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先琴诉被告周仁亮、魏桂秀、卓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先琴,周仁亮,魏桂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125号原告赵先琴,女,经商,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仁亮,男,经商,住政和县。被告魏桂秀,女,农民,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周仁亮,男,经商,住政和县。原告赵先琴诉被告周仁亮、魏桂秀、卓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周仁亮、魏桂秀共同所的位于上海市店面,保全金额165万元,同时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用于诉讼保全担保。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查封被告魏桂秀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店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先琴委托代理人叶泉贵,被告周仁亮、被告魏桂秀委托代理人周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先琴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周仁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原告合伙人卓盛生担保,担保期限二年,截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30万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周仁亮向原告借款50万元,截至2014年8月7日尚欠利息415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周仁亮向卓盛生借款100万元(系原告与卓盛生共有),经结算尚欠利息77500元,上述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5%计算。截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周仁亮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19000元。被告魏桂秀系周仁亮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魏桂秀共同偿还,被告卓盛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4月20日,被告因无力偿还上述所欠款项,承诺以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富路214号店面的房屋折抵,折抵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周仁亮、魏桂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19000元(至2015年4月16日止),并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160000元);2、判令被告卓盛生对被告周仁亮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对被告周仁亮、魏桂秀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上海市店面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在处置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3月28日,原告赵先琴申请撤回对被告卓盛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仁亮、魏桂秀共同辩称,1、被告周仁亮没有向原告赵先琴借款,是向卓盛生借款,共计借款250万元没有意见,已还款150万元;2、向赵先琴借款100万元已于2014年5、6月支付10万元利息;3、被告卓盛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桂秀不承担还款责任,并对原告要求出卖其店面没有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周仁亮向原告赵先琴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被告卓盛生担保,担保期限约定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及赵先琴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周仁亮账户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一份。以证明:2015年4月20日,经结算,被告周仁亮同意用上海店面折抵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以证明:2013年12月30日,周仁亮向卓盛生借款100万元,卓盛生在担保人处签字,佐证了该笔借款实际是向赵先琴借款的事实。证据4、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卓盛生、赵先琴分别转账100万元、50万元到周仁亮账户的事实。被告周仁亮、魏桂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承认被告周仁亮已还清卓盛生10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3年12月17日,被告周仁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赵先琴借款100万元并通过原告账户划入100万元到被告周仁亮账户,被告周仁亮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月息25‰,并由被告卓盛生担保,担保期限二年。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4月16日尚差本金100万元、利息30万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周仁亮向卓盛生借款100万元,已于2014年7月7日还清本金,经结欠利息7750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赵先琴划入50万元到被告周仁亮的账户,已于2014年8月7日还清本金,经结欠利息415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周仁亮就上述结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19000元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后被告周仁亮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现被告周仁亮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至2015年4月16日利息241500元(241500元=419000元-100000元-77500元)。另查明,被告周仁亮与被告魏桂秀于2014年9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周仁亮向原告赵先琴借款并对还款期限、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并经双方结欠本金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周仁亮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仁亮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被告周仁亮向原告赵先琴的借款与被告周仁亮向卓盛生借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利息请求应扣除被告周仁亮结欠卓盛生利息77500元,故本院对原告截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主张按24150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周仁亮、魏桂秀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周仁亮向原告赵先琴借款(借款时间2013年12月17日)发生在被告周仁亮、魏桂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按被告周仁亮、魏桂秀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赵先琴要求被告魏桂秀对被告周仁亮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仁亮承诺将上海市店面抵偿债务,因该店面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原告诉请对该店面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仁亮、魏桂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先琴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4月16日241500元并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先琴对坐落在上海市共富路214号店面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赵先琴负担4063元,被告周仁亮、魏桂秀负担19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萍代理审判员 宋 政人民陪审员 郑礼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