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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702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夏昌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后于2002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04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且双方生活差异较大,所以双方一直难以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为此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查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三份证据审查后认为均合法有效,故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名王某甲,2004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双方因性格差异,且缺乏交流与沟通,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加强交流与沟通,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其并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永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员杨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