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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学玲与向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玲,向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第315号原告杨学玲,女,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姜学军,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被告向涛,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杨学玲诉被告向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玲的委托代理人姜学军、被告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12时左右,我在中山区望海街2号植物园门口卖水和饮料,因尹秀秀也在一起卖水,她把我的摊位围起来而生纠纷,后尹秀秀的对象向涛冲过来将我打倒,致我头部摔伤,并致我的手腕部肿疼。后报警,桂林派出所出现场,并做笔录。之后将我送至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并有腕部皮外伤肿胀,原告为此花费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8.7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765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向涛辩称,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卷宗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笔录是当时在派出所做的。我并没有打原告,因为原告打我对象,我过去帮助我对象,是原告冲过来先动手打我的,我才推她的。所以原告的主张我大部分都是不同意的。出租车票据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票据日期与实际就诊日期不符。对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现在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我也没向原告赔偿过。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2时许,中山区望海街2号植物园门口,原告杨学玲与尹秀秀两人因卖水抢地方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尹秀秀丈夫向涛从背后将杨学玲推倒,致杨学玲头部摔伤。后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大公(中)行罚决字[2014]第527号、第529、第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尹秀秀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原告杨学玲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向涛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杨学玲于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2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6日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98.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手册、急诊医疗手册、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CT报告单、DX报告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公安机关出具的卷宗材料认定被告向涛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杨学玲身体伤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被告向涛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5月31日,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身体被侵害时起计算,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1月4日,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杨学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敏代理审判员  郑婉琦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淼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