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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中全与李旋、李忠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旋,李忠新,张中全,郝建军,张国防,李海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旋,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昌民,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昌民,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全,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坤英,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建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东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权,农民。上诉人李旋、李忠新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海权通过中间人郝建军购买了大蒜,后又通过郝建军雇佣原告等13人装蒜。12时许,原告在扛大蒜走到跷板顶端时,被告李旋、李忠新二人上了跷板,致使跷板下滑,原告从跷板上掉下摔伤。原告被送往金乡县人民医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13,263.21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伤情经金乡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3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中全受雇于被告李海权为其装大蒜,在装大蒜过程中,被告李旋、李忠新上跷板,致使跷板下滑,造成原告摔伤,原告在雇佣期间,雇佣关系以外的李旋、李忠新造成原告摔伤,李旋、李忠新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被告郝建军作为中间人,被告张国防作为冷库主人,与原告的摔伤没有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旋、李忠新应当赔偿原告张中全医疗费13,263.2元、误工费2,764.5元(29.1元/天×95天)、护理费120元(4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2,480元(10,620元/年×20年×0.2)、鉴定费1,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旋、李忠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中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1,007.7元。二、驳回原告张中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元,被告李旋、李忠新共同负担。李旋、李忠新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主要为:一审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查清跷板下滑的根本原因。冷库装车所用跷板比较厚重,承重至少在200至300公斤,自身重量较重,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中全和一袋不足100斤的大蒜,跷板完全可以承受,一般不会断裂或过大弯曲。跷板是斜搭在车上的,被上诉人走到跷板上头,二上诉人其中一人在跷板中部,另一人一只脚刚踏上跷板,跷板就下滑致使被上诉人受伤。根据一般跷板质量,足以承受三人和一袋大蒜的重量。跷板下滑的根本原因是没有搭好,未稳固好,将跷板固定好应是跷板的提供者或装蒜工人雇主的责任,不是二上诉人致使跷板下滑,而是跷板有随时下滑的可能,被上诉人张中全受伤与二上诉人没有根本性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张中全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明确,为当事人减少诉累,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依法支持。二、二审法院应当依据2015年的人均收入,判决赔偿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意见》等法律规定,判决应当依据审理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人均收入为计算标准。一审法院2015年8月12日判决,却仍然按照2013年的人均收入为依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事实经过是,2014年1月10日,张中全是被雇主李海权从劳务市场拉到金乡县博胜冷库,为其出库装车。张中全根本没有见到郝建军所说的所谓的真正雇主李海权,至于郝建军与李海权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张中全根本无法得知。在装到半车时,张中全扛着一袋子大蒜正当走到跷板的上头时,突然因跷板滑动摔倒在地上,至张中全受伤。后来张中全才知道是李旋和李忠新跑着上了我踏的跷板,将跷板摇动滑落,才使我摔到车下所致。所有有责任的当事人都应当承担责任,要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郝建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上了跷板,致使跷板下滑,原告从跷板上掉下来摔伤,事实清楚,完全正确。在本案中,受害人的致害原因是跷板下滑,不是跷板本身出现断裂等质量问题。因此,跷板的提供者及雇主均无责任,作为中间人的郝建军更无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国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作为冷库库主既不是受害人的实际雇主也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海权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中全将蒜装车并摔伤的地点系被上诉人张国防经营的金乡县博胜冷库,被上诉人张国防作为冷库主人为前来装车的人员提供跷板。涉案被上诉人张中全摔下的跷板即为被上诉人张国防经营的冷库提供。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二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张中全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根据涉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李海权的询问笔录及有李海权签字的“2014年1月10日李海权购买金乡县博胜冷库大蒜花费清单”可以证实,系被上诉人李海权委托被上诉人郝建军作为中间人为其联系买蒜事宜,并为其雇佣包括被上诉人张中全在内的13人进行蒜的装卸工作,且被上诉人张中全等雇员的劳动报酬亦出自于被上诉人李海权处,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张中全的雇主系被上诉人李海权,而非作为中间人的郝建军。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海权作为雇主,有保障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安全的义务,但是,其并未起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未为雇员提供足够安全的提供劳务的环境,因此,被上诉人李海权对被上诉人张中全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二,涉案事故系发生于被上诉人张国防经营的冷库,且张国防系涉案跷板的提供者,其有确保冷库工作环境安全及跷板安全使用的责任,被上诉人张国防主张其仅负责提供跷板,对跷板如何使用不负责任,应不予采信;另外,二上诉人是前往被上诉人张国防经营的冷库看蒜的过程中上了跷板,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作为冷库主人的张国防对于二上诉人的行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张国防经营的冷库看蒜过程中,在被上诉人张中全扛着一袋蒜走到跷板上方的情况下,未确保安全就一人走到跷板中间位置、一人亦踏上跷板,致使跷板下滑,被上诉人张中全掉下摔伤,对此,应认定二上诉人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上述分析,被上诉人李海权、张国防及二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均有各自的过错,均应对被上诉人张中全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由二上诉人承担全责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上述各方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50%的责任,其赔偿数额应为30,503.85元(61,007.7元×50%);被上诉人李海权作为被上诉人张中全的雇主应承担30%的责任,其赔偿数额应为18,302.31元(61,007.7元×30%);被上诉人张国防作为冷库主人应承担20%的责任,其赔偿数额应为12,201.54元(61,007.7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旋、李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中全30,503.85元;三、被上诉人李海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中全18,302.31元;四、被上诉人张国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中全12,20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上诉人李旋、李忠新负担696元,被上诉人张中全负担654元,被上诉人李海权负担417元,被上诉人张国防负担2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李旋、李忠新负担662.5元,被上诉人李海权负担397.5元,被上诉人张国防负担2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