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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祖龙与陈德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龙,陈德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1114号原告刘祖龙,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余根宁,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辉,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刘祖龙与被告陈德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思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龙的委托代理人余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祖龙诉称,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因上山采石需要,向原告借用型号450的挖掘机以及炮头,并由原告提供司机,双方约定租金为800元/时,共使用86小时。2015年8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款金额合计68800元(800元/时×86时=688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租金人民币68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陈德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祖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688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陈德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刘祖龙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陈德辉向原告刘祖龙租用挖掘机及炮头,双方约定租金为人民币800元/时,共使用86小时。2015年8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其欠原告租金人民币68800元。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祖龙与被告陈德辉以口头方式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688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和违约金计算办法,但原告可以请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陈德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刘祖龙租金人民币68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相应租金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陈德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蕊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