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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周福香与周家千、南京新冉瑞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香,周家千,南京新冉瑞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周福香。委托代理人朱耀勇,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家千。被告南京新冉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5-1号。法定代表人薛洪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中泰国际广场5幢20楼。法定代表人朱长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成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福香诉被告周家千、南京新冉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冉瑞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福香的委托代理人朱耀勇、石光辉和被告都邦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家千、被告新冉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香诉称:2015年4月10日13时30分,被告周家千驾驶苏A×××××重型半挂车从泗阳县驶往沭阳县,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4KM+109M处,撞到原告周福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家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福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前期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2.99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9165元(37173/365×90天)、误工费18331元(37173/365×180天)、伤残赔偿金223038元(37173元/年×20×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检查费190元、财产损失2000元,要求被告都邦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承担80%的责任,共计240075.59元。被告都邦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各项费用以农村标准赔偿。���养费按照6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交通费已经赔偿;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周家千未作答辩。被告新冉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周家千驾驶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泗阳县驶往沭阳县,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4KM+109M处,撞到原告周福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周福香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丁子昕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家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福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丁子昕无责任。2015年5月28日,原告周福香、丁子昕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共计90582.67元,后原告周福香、丁子昕与被告都邦江苏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泗民初字第088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都邦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福香、丁子昕医疗费共计65310元。2015年9月7日,原告周福香、丁子昕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原告周福香医疗费1040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医疗器具费709元;赔偿原告丁子昕医疗费3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医疗器具费3500元;两原告共同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作出(2015)泗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都邦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福香、丁子昕86820.54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福香、丁子昕1909元;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周福香、丁子昕84911.54元。现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交强险伤残限额尚余108091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在泗阳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72元。双方因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诉。本院在��理过程中,原告周福香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7日出具洪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福香因交通事故致双足远端毁损伤,遗有左足前部及双足趾功能大部分丧失、致远距离活动受限,日常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综合评定构成交损八级伤残。双足远端毁损伤建议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180天、90天、90天为宜。原告周福香支出鉴定检查费1750元。另查明,被告周家千系被告新冉瑞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周家千驾驶的苏A×××××号牵引车在被告都邦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苏A×××××号挂车在被告都邦江苏分公司投保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本院(2015)泗民初字第0880号民事调解书、(2015)泗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洪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6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被告周家千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周家千系被告新冉瑞公司的员工,故被告新冉瑞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80%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周福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树强村卫生室门诊收费收据未加盖公章,亦未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费用不予支持,仅支持72元;2、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3、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不再重复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管理费2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临时居住证、原告儿媳陈翠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可以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23038元(37173元/年×20年×30%);5、误工费18331.89元(37173/365×180天);6、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0元;7、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8、财产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59741.89元,由被告都邦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8091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51650.89元(259741.89-108091)由被告都邦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21320.71元(151650.89×80%)。在本院(2015)泗民初字第1494号案件中,对于原告周福香及丁子昕应返还被告新冉瑞公司垫付的泗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9313.22+27375.25)的20%及现金20000元,暂未处理。现原告治疗已经终结,原告周福香同意返还被告新冉瑞公司垫付的29337.69元的一半即14668.85元,余款由丁子昕治疗终结后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被告都邦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周福香214742.86元(108091+121320.71-14668.85),被告都邦江苏分公司返还被告新冉瑞公司14668.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福香各项损失214742.86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南京新冉瑞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4668.85元;三、驳回原告周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已减半收取800元,鉴定检查费175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南京新冉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600元。审判员  张爱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骐菘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