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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韩金义与被告任连伟、李凤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义,任连伟,李凤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496号原告韩金义,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满城区。委托代理人方建军,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连伟,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满城区。被告李凤仙,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满城区。原告韩金义与被告任连伟、李凤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义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连伟、李凤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义诉称,2006年初,我应被告任连伟的要求,从涞源煤场购买煤炭送至保定,煤价和运费由我垫付。我将煤炭运至保定后,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核验数量后出具了三张欠款证明,总计欠款18829元。后我多次向被告任连伟追要欠款,2015年2月15日,被告任连伟在原欠条上又给予了确认。后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给付。二被告系夫妻,所欠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我煤款、运费共计18829元。被告任连伟、李凤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按原告称:2006年初,应被告任连伟的要求,从涞源煤场购买煤炭送至保定,并垫付了煤款和运费。2006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任连伟出具了三张欠款证明,内容分别为:1、“62861……欠柒仟玫佰零玖元。7909.元任连伟2006.1.26日”;2、“62861……今欠肆仟贰佰柒拾元整。4270.任连伟2006.1.26日”;3、“66686……今欠陆仟陆佰伍拾元整。6650任连伟06.1.26号”。2015年2月15日,被告任连伟对上述第一张、第二张欠款证明再次签字确认。上述欠款共计18829元,被告任连伟至今未给付原告。2016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任连伟、李凤仙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任连伟委托原告购买和运送煤炭,原告为其垫付煤款和运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作为委托人的被告任连伟应当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煤款和运费。二被告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以被告任连伟为其出具的欠据主张债权,其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连伟、李凤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金义垫付的煤款、运费共计18829元;被告任连伟、李凤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任连伟、李凤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诚代理审判员  张福关人民陪审员  范远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滑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