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作容与徐荣全、钟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容,贺际文,钟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732号原告:刘作容,女,1949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贺际文,男,1950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钟辉,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作容与被告徐荣全、贺际文、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千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作容、被告贺际文和钟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作容撤回了对被告徐荣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作容诉称:原告与贺际文是朋友关系,徐荣全与贺际文是朋友关系。经贺际文介绍,徐荣全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4600元,徐荣全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作容现金14600元,于2016年元月15日还清,被告贺际文与被告钟辉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此后,徐荣全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贺际文、钟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6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际文辩称:担保是事实,愿意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在6个月内付款。被告钟辉辩称:担保是事实,愿意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在一年内付款。经审理查明:徐荣全先后两次向原告刘作容借款,在原告催收下,徐荣全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作容现金14600元,于2016年元月15日还清,被告贺际文与被告钟辉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此后,徐荣全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贺际文、钟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6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因还款期限争议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徐荣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现在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徐荣全却未能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贺际文、钟辉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刘作容可以要求被告贺际文与被告钟辉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际文、钟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作容借款本金14600元。如果被告贺际文、钟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83元,实际收取83元,由被告贺际文、钟辉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千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柳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