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0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卢建华与叶志敏、桂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华,叶志敏,桂震,潘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浙1002民初02580号原告:卢建华。委托代理人:陈伟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敏。被告:桂震。被告:潘小龙。原告卢建华与被告叶志敏、桂震、潘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志敏、桂震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向原告偿付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2.被告潘小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志敏与被告桂震于2014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8日,被告叶志敏向原告借去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如发生纠纷由��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由被告叶志敏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潘小龙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叶志敏、桂震催讨未果,被告潘小龙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志敏、桂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卢建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赔偿原告叶志敏为实现本案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潘小龙对被告叶志敏、桂震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志敏、桂震、潘小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张玲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梦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