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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禤元庆与陈恩云、龙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禤元庆,陈恩云,龙聪,邵阳市佳华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314号原告:禤元庆,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5397。委托代理人:梁凤琼,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治成。被告:陈恩云,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6375。委托代理人:张荣荣,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聪,男,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5390。被告:邵阳市佳华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唐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黄建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海媚,该公司职员。原告禤元庆诉被告陈恩云、龙聪、邵阳市佳华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禤元庆的委托代理人梁凤琼、冯治成、被告陈恩云的委托理人陈志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海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聪、邵阳市佳华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禤元庆诉称:2015年8月26日9时50分,陈恩云驾驶无号牌叉车从高要区白土镇荣兴轩家具厂出入进行装卸货时,由于龙聪驾驶的湘E×××××重型半挂牵引车、湘E×××××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停放在停放在白土镇高尔夫往肇江线方向右侧路面上(高要市白土镇荣兴轩家具厂门口路段)影响视线,导致陈恩云驾驶的叉车与从白土镇高尔夫往肇江线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禤元庆受伤、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恩云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与龙聪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高要市白土中心卫生院后转院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8月29日,原告又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无号牌叉车车主为高要市白土镇荣兴轩家具厂,经营者为陈恩云。龙聪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邵阳市佳华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除陈恩云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0000元外,其他费用,各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共54554.35元。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共187390.79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恩云辩称: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我方应承担六成责任为宜。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损失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龙聪、邵阳市佳华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按责任由其他被告分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9时50分许,被告陈恩云驾驶无号牌(特殊结构作业)叉车从高要区白土镇荣兴轩家具厂出入进行装卸货时,由于被告龙聪驾驶的湘E×××××重型半挂牵引车、湘E×××××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停放在白土镇高尔夫往肇江线方向右侧路面上(高要区白土镇荣兴轩家具厂门口路段)影响视线,导致被告陈恩云驾驶的叉车与从白土镇高尔夫往肇江线方向行驶由原告禤元庆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禤元庆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恩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聪、原告禤元庆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相继到高要市白土中心卫生院、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其中于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9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天,于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16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18天,共支出医疗费用53824.35元。原告在本院起诉后,因后续治疗伤情需要,相继到佛山市中医院、高要市白土中心卫生院、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2504.84元,对此部分费用,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合并处理。综上,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6329.19元,住院21天。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右胫腓骨上段骨折、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继续治疗,门诊复查,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建议全休三个月。2015年12月3日原告委托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粤正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禤元庆因外伤致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行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外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右胫骨内、外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原告禤元庆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主张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被告陈恩云驾驶的无号牌(特殊结构作业)叉车为被告陈恩云所有和支配,该事故叉车没有投保对第三者责任的保险。被告龙聪驾驶的湘E×××××重型半挂牵引车、湘E×××××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被告邵阳市佳华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龙聪与被告邵阳市佳华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何种关系。该事故车辆湘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证据证明湘E×××××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是否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陈恩云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有事故处理费用4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自愿一次性支付100000元给原告禤元庆(由保险公司转账到原告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1);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已经完毕,原告损失中的其他部分由原告向其他被告主张;3、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不得再就本次事故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4、调解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在本案中撤回对被告龙聪和被告邵阳市佳华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口信息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申请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恩云、被告龙聪及原告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的由被告陈恩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聪、原告禤元庆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恩云作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方应对事故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聪、原告禤元庆作为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方应对事故损害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原告分别在高要市白土中心卫生院、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合共支出医疗费用56329.1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提供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结合其诊断证明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21天,按照一般地区100元/天/人的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原告两次住院共21天,参照本地雇请护工进行护理实际所需费用,原告请求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21天=168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伤残鉴定书,综合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实际需要加强营养辅助治疗及康复,原告诉请营养费系合理的,其请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并主张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佐证,对于原告主张根据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禤元庆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认可原告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由此产生的损失为劳务损失费,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7766元/年。根据原告住院证明书及伤残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法从事故发生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24日共120天,为此原告可主张的劳务损失费计算为:27766元/年÷365天/年×120天=9128.55元。6、鉴定费:依照原告提供的有效发票,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1560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禤元庆因外伤致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行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外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相关的鉴定机构符合法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法定资格,鉴定结论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口信息表证实原告禤元庆为农业家庭户口,不足60周岁。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具体情况,交通费属客观上必然发生的费用,其请求交通费2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状况、侵权人的经济赔付能力、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等因素,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其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后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包括:医疗费56329.1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该限额不足赔付部分为57429.1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74550.95元(包括: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9128.55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48982.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元)。由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禤元庆支付100000元,双方的调解协议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中,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为57429.19元,被告陈恩云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7429.19元×70%=40200.43元,由于被告陈恩云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有事故处理费用40000元,则在本案中,被告陈恩云需再向原告支付事故赔偿款200.43元(40200.43元-40000元)。由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龙聪和被告邵阳市佳华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被告龙聪和被告邵阳市佳华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再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禤元庆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0元。二、被告陈恩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禤元庆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0.43元。三、驳回原告禤元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禤元庆负担4000元,被告陈恩云负担25元。该项诉讼费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另作退付,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仁贵代理审判员  贾书昌人民陪审员  谭洁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贤志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314号原告:禤元庆,男,汉族,1957年5月13日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回龙镇清湖村委会丹塘村28号,公民身份号码442821195705135397。委托代理人:梁凤琼,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治成,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恩云,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生,住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坭屋村坭屋里68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304256375。委托代理人:张荣荣,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聪,男,1978年5月12日生,住广东省化州市中垌镇那洪村70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24197805125390。被告:邵阳市佳华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李子园戴家路五巷2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唐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光华南路151号中燃大厦十楼、八楼南,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黄建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海媚,该公司职员。原告禤元庆诉被告陈恩云、龙聪、邵阳市佳华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禤元庆的委托代理人梁凤琼、冯治成、被告陈恩云的委托理人陈志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海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聪、邵阳市佳华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禤元庆诉称:2015年8月26日9时50分,陈恩云驾驶无号牌叉车从高要区白土镇荣兴轩家具厂出入进行装卸货时,由于龙聪驾驶的湘E×××××重型半挂牵引车、湘E×××××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停放在停放在白土镇高尔夫往肇江线方向右侧路面上(高要市白土镇荣兴轩家具厂门口路段)影响视线,导致陈恩云驾驶的叉车与从白土镇高尔夫往肇江线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禤元庆受伤、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恩云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与龙聪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高要市白土中心卫生院后转院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8月29日,原告又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无号牌叉车车主为高要市白土镇荣兴轩家具厂,经营者为陈恩云。龙聪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邵阳市佳华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除陈恩云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0000元外,其他费用,各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共54554.35元。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共187390.79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恩云辩称: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我方应承担六成责任为宜。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损失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龙聪、邵阳市佳华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按责任由其他被告分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9时50分许,被告陈恩云驾驶无号牌(特殊结构作业)叉车从高要区白土镇荣兴轩家具厂出入进行装卸货时,由于被告龙聪驾驶的湘E×××××重型半挂牵引车、湘E×××××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停放在白土镇高尔夫往肇江线方向右侧路面上(高要区白土镇荣兴轩家具厂门口路段)影响视线,导致被告陈恩云驾驶的叉车与从白土镇高尔夫往肇江线方向行驶由原告禤元庆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禤元庆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恩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聪、原告禤元庆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相继到高要市白土中心卫生院、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其中于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9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天,于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16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18天,共支出医疗费用53824.35元。原告在本院起诉后,因后续治疗伤情需要,相继到佛山市中医院、高要市白土中心卫生院、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2504.84元,对此部分费用,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合并处理。综上,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6329.19元,住院21天。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右胫腓骨上段骨折、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继续治疗,门诊复查,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建议全休三个月。2015年12月3日原告委托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粤正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禤元庆因外伤致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行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外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右胫骨内、外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原告禤元庆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主张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被告陈恩云驾驶的无号牌叉车为被告陈恩云所有和支配,该事故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龙聪驾驶的湘E×××××重型半挂牵引车、湘E×××××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被告邵阳市佳华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龙聪与被告邵阳市佳华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何种关系。该事故车辆湘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证据证明湘E×××××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是否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陈恩云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有事故处理费用4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自愿一次性支付100000元给原告禤元庆(由保险公司转账到原告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1);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已经完毕,原告损失中的其他部分由原告向其他被告主张;3、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不得再就本次事故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4、调解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在本案中撤回对被告龙聪和被告邵阳市佳华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口信息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申请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恩云、被告龙聪及原告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的由被告陈恩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聪、原告禤元庆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恩云作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方应对事故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聪、原告禤元庆作为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方应对事故损害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龙聪和被告邵阳市佳华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其撤回对被告龙聪和被告邵阳市佳华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原告分别在高要市白土中心卫生院、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合共支出医疗费用56329.1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提供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结合其诊断证明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21天,按照一般地区100元/天/人的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原告两次住院共21天,参照本地雇请护工进行护理实际所需费用,原告请求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21天=168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伤残鉴定书,综合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实际需要加强营养辅助治疗及康复,原告诉请营养费系合理的,其请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并主张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佐证,对于原告主张根据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禤元庆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认可原告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由此产生的损失为劳务损失费,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7766元/年。根据原告住院证明书及伤残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法从事故发生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24日共120天,为此原告可主张的劳务损失费计算为:27766元/年÷365天/年×120天=9128.55元。6、鉴定费:依照原告提供的有效发票,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1560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禤元庆因外伤致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行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外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相关的鉴定机构符合法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法定资格,鉴定结论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口信息表证实原告禤元庆为农业家庭户口,不足60周岁。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具体情况,交通费属客观上必然发生的费用,其请求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状况、侵权人的经济赔付能力、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等因素,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其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后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包括:医疗费56329.1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该限额不足赔付部分为57429.1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74550.95元(包括: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9128.55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48982.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事故赔偿款合计:10000元+74550.95元=84550.95元。原告上述损失中,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为57429.19元,被告陈恩云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7429.19元×70%=40200.43元,由于被告陈恩云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有事故处理费用40000元,则在本案中,被告陈恩云需再向原告支付事故赔偿款200.43元(40200.43元-40000元)。由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禤元庆支付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其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履行完毕,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双方的调解协议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申请在本案中撤回对被告龙聪和被告邵阳市佳华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龙聪和被告邵阳市佳华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对被告龙聪和被告邵阳市佳华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再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禤元庆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0元。二、被告陈恩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禤元庆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0.43元。三、驳回原告禤元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禤元庆负担4000元,被告陈恩云负担25元。该项诉讼费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另作退付,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张仁贵代理审判员贾书昌人民陪审员谭洁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朱贤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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