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涂金泉与扬州新维扬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扬州新维扬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994号原告涂某某。委托代理人潘志新,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新维扬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瘦西湖新苑便民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丁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扬州新维扬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维扬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五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维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3日签订《扬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腾仓补助费150*10*24=36000元”,腾仓期24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拆迁协议约定交房。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腾仓费合计8655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多支付逾期腾仓费3700元(需扣除)。原告所在的甘泉街道姚湾村其他被拆迁人已经领取到2015年10月、11月、12月逾期腾仓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期间的逾期腾仓费,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腾仓费98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扣除2013年12月2日多领取的逾期腾仓费3700元)。原告涂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双方就拆迁签订协议,并约定腾仓期为24个月,10元/月/平方米;2、支票存根、房屋拆迁补偿表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腾仓费5955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腾仓费27000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多支付的逾期腾仓费3700元。被告新维扬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被告新维扬公司(甲方)与原告涂某某(乙方)签订《扬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因城市建设需要,甲方需拆除乙方甘泉姚湾公路房屋;2、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为涂某某,合法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3、甲方给予乙方拆迁补偿金额152480元,其中腾仓补助为36000元(150×10×24);4、安置地点为甘泉新苑,暂定建筑面积167.6平方米,其中83.8平方米两套。庭审中,原告举证了从被告处调取并盖有“扬州新维扬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房屋拆迁补偿表、“甘泉农民集中推进”项目逾期腾仓费发放明细表,其中记载,新维扬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向涂某某支付逾期腾仓费3700元、于2015年9月24日向涂某某支付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30日逾期腾仓费59550元(150×20×12+150×30×5+150×30÷30×7),于2015年12月24日向涂某某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逾期腾仓费27000元(150×30×6)。原告主张2013年12月2日支付的3700元腾仓费为被告多支付的,应当扣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扬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被告支付原告腾仓费36000元(150×10×24),后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30日逾期腾仓费59550元(150×20×12+150×30×5+150×30÷30×7),可见,双方约定的腾仓期内的补助费标准为10元/月/平方,过渡期之外一年内被告按照20元/月/平方,超过过渡期外一年之后的被告按照30元/月进行支付,上述支付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因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腾仓费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腾仓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腾仓费应为13500元(150×30×3=135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多支付腾仓费3700元,应予扣减,即被告需支付原告腾仓费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维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新维扬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某某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腾仓费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扬州新维扬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