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6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侯家珍与侯永恒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家珍,侯永恒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6民初14号原告侯家珍,居民。被告侯永恒,公务员。诉讼代理人侯东来,居民。系侯永恒同胞弟弟。原告侯家珍诉被告侯永恒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苏进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仁峰、杨生才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曹振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家珍及被告侯永恒的诉讼代理人侯东来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对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测绘技术员杨克进行询问。2016年3月24日,被告侯永恒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的书面申请,请求本院向林业局调查取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向林业局发函,请求林业局对被告侯永恒父母的坟墓是否占据原告侯家珍的林地进行鉴定。该局指派其下属单位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此鉴定,该设计队于2016年4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送达该意见书。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27日,本院组织原告侯家珍及被告侯永恒的诉讼代理人侯东来到庭进行质证。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家珍诉称:1980年,我在本屯的焦根冲(地名)开荒种上杉木5亩,当时政府认定为自留山,并发放《自留山证》。2010年12月19日,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局发给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确认上述林地的使用权人是我,《林权证》在确认《自留山证》的基础上发放。2008年12月30日,被告侯永恒未经我同意擅自将其父亲侯正刚埋葬在我的林地上。2015年9月29日,被告侯永恒的母亲荣新梅去世,我多次劝说被告侯永恒不准将其母亲埋葬在我的林地。被告侯永恒不但不听劝阻,反而措辞犀利。2015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侯永恒将其母亲遗体也埋葬在我的林地(总占地面积约有二十个平方米)。林业局技术员杨克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把坟地列入特种用地没有任何依据。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的三林鉴字(2016)01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歪曲事实,与林权证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作为鉴定人员的余少华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未出庭作证,该鉴定意见不应采纳。在我向法院起诉之前,法院已经书面委托村委会及村调解委员会为此事进行调解,由于被告侯永恒不到场,故无法进行调解。因自行协商处理多次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侯永恒排除非法强占在原告侯家珍林地上建坟埋葬物,恢复林地原状。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侯家珍向法庭提供了3份证据材料:1、《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焦根冲的5亩林地,使用权人是侯家珍,被告侯永恒父母的坟地占用了原告侯家珍的林地。2、《文大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实被告侯永恒父母的坟地占用了原告侯家珍的林地。3、《林权证的测汇图附件》复印件一份,证实测绘图的林班图与林权证记载的四致界限相互对应,原告侯家珍享有焦根冲5亩林地的使用权。被告侯永恒辩称:原告侯家珍在焦根冲确实有5亩林地,我父母的墓地占用的位置是荒地,是无主地,主要用作墓地。我弟弟侯东来在焦根冲承包经营水田,我父母埋葬在水田上面的荒地。我父母的墓地是我祖父生前就看好的风水地,在埋葬父母之前,我母亲曾经在此地种植黄麻。2008年12月24日(农历),我父亲葬于此地,2009年9月11日,我叔叔也葬在此地,两座墓地相互毗邻,中间留有空地,两座墓地约占地20平方米。2015年10月2日,我将母亲葬于两座坟墓的中间。在我埋葬母亲之时,原告侯家珍就无理阻挠,其行为有碍农村的公序良俗,在当地造成不利影响。2010年12月19日,原告侯家珍才取得焦根冲5亩林地的使用权,我父母的墓地不包括在他的林地范围之内,根本没有占用他的林地。原告侯家珍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我父母的墓地占用他的林地,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由原告侯家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林业局技术员杨克的陈述意见和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的三林鉴字(2016)01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中肯,与事实相符,从其他角度说明了我父母的坟墓没有占用原告侯家珍的林地。据综上所述,我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原告侯家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侯家珍的诉讼请求。对其辩解意见,被告侯永恒向法庭提供了3份证据材料:1、《文大村大坪屯林权概况测绘图》及附件复印件一份六页(包含有焦根冲林地测绘图),证实被告侯永恒父母的墓地在原告侯家珍林地之外,没有占用原告侯家珍的林地。2、《照片》原件四张,证实被告侯永恒父母的墓地占用是荒地,并不是原告侯家珍的林地,墓地下面是被告侯永恒同胞弟弟侯东来承包经营的水田,墓地垂直水田距离约为3米,水田附近是荒地。3、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的三林鉴字(2016)01号《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实侯永恒父母的墓地不在原告侯家珍的林地范围内。经庭审质证,被告侯永恒对原告侯家珍提供的第1、3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侯永恒父母的墓地没有占用原告侯家珍的林地。被告侯永恒对原告侯家珍提供的第2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干部不了解情况,也没有核实情况,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侯永恒对原告侯家珍提供的第1、3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侯永恒父母的墓地是否占用原告侯家珍的林地,将由本院综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材料及当地风俗习惯、历史成因进行分析判断,对被告侯永恒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证明目的发表的质证意见予以参考。本院认为,被告侯永恒对原告侯家珍提供的第2份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因为《文大村委会证明》没有出证人的亲笔签名,形式存在瑕疵,且出具证明的人未到墓地现场勘查,其无法真正了解墓地的具体情况,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确定性。为此,本院对原告侯家珍提供的第2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被告侯永恒对该份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经庭审质证,原告侯家珍对被告侯永恒提供的第1、2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侯永恒父母的墓地占用原告侯家珍的林地。原告侯家珍对被告侯永恒提供的第3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歪曲事实,与林权证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作为鉴定人员的余少华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未出庭作证,该鉴定意见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侯家珍对被告侯永恒提供的第1、2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侯永恒父母的墓地是否占用原告侯家珍的林地,将由本院综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材料及当地风俗习惯、历史成因进行分析判断,对原告侯家珍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证明目的发表的质证意见予以参考。本院认为,原告侯家珍对被告侯永恒提供的第3份证据材料的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该《鉴定意见书》是法院委托林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且与林业局技术员杨克的陈述意见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为此鉴定人员可以不出庭作证。原告侯家珍对此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为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侯家珍对被告侯永恒提供的第3份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当庭向当事人宣读本院2016年1月26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出示现场照片6张,证实本院曾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墓地现场进行勘查,明确墓地的概况。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为此本院予以确认。当庭向当事人宣读本院2016年3月15日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林业局技术员杨克亲自到焦根冲现场勘察测绘,2010年6月10日的测绘图上“杨克”签名为其本人签名及摁手印,其依照1:10000制作林班测绘图,依照规定墓地属于特种用地,不属于林地范围,在绘图时不会勾进林地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侯家珍对该份《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从1980年开始就在焦根冲种植林木,1982年政府发放自留山证,至今一直由其承包经营。被告侯永恒将其父母埋葬在上述林地,未经其同意,之前提醒过他人不准葬坟在此地,杨克在2010年6月10日去现场勘查测绘,该地是林地,不是特种用地,应当尊重历史。被告侯永恒对该份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询问笔录》是国家机关人员依职权制作的书面材料,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村民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由县级政府部门予以确权。林业局技术员杨克代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地现场进行勘察测绘,其依照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坟墓所占的土地排除在林地范围之内,列入特种用地,林权证不予记载,符合规定。为此,本院对该份《询问笔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侯家珍对该份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之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0年,原告侯家珍在广西××自治县××村××屯的焦根冲(地名)开荒种杉木5亩。2010年12月19日,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权证编号:B451000895093)给原告侯家珍,确认原告侯家珍享有上述林地的使用权。焦根冲(地名)林地面积合计17.40亩,分别属于侯家珍等六户农户承包经营,分别享有该处林地的使用权,原告侯家珍的林地面积为5亩。2008年12月24日(农历),被告侯永恒父亲侯正刚葬于焦根冲(地名),2009年9月11(农历),被告侯永恒叔叔侯正昌也葬于此地,两座墓地相互毗邻,中间留有空地。2015年10月2日,被告侯永恒将母亲荣新梅葬于两座坟墓的中间,在埋葬当天,原告侯家珍就电话告知被告侯永恒不要将其母亲荣新梅葬于此地。侯正刚、侯正昌、荣新梅的墓地约占地20平方米,坟墓前方土地已经用水泥沙子硬化,三座坟墓直径3米之内没有种植林木,上面还有他人的两座墓地。原告侯家珍以被告侯永恒父母的墓地占据其林地提出异议,请求其清除坟地埋葬物,恢复林地原状,对于其它三座墓地不提出异议。在本院受理该案之前,曾经书面委托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文大村民委员会和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文大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由于被告侯永恒不到场,无法组织调解。因原、被告对墓地是否占据林地意见不一,为此,原告侯家珍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2010年6月10日,林业局技术员杨克亲自到焦根冲进行现场勘察测绘,2010年6月10日的测绘图上签名“杨克”为其本人签名及摁手印,其依照1:10000制作林班测绘图,依照规定墓地属于特种用地,不属于林地范围,对此林权证不予记载。当时勘查测绘林地时,有村干部、村民小组长及附近有林地的村民到场,原告侯家珍当时不在现场。被告侯永恒父母的墓地与原告侯家珍林地相毗邻,其墓地所占用的土地属于特种用地,依照林业部门的规定,不属于林地,不包含在任何人的《林权证》记载范围之内。2016年3月24日,被告侯永恒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的书面申请,请求本院向林业局调查取证,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向林业局发函,委托林业局对被告侯永恒父母的坟墓是否占据原告侯家珍的林地进行鉴定。该局指派其下属单位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此鉴定,该设计队于2016年4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确认侯永恒父母的坟墓不在侯家珍林地范围内,该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送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法庭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告侯永恒父母的墓地是否占用原告侯家珍的林地?二、原告侯家珍请求被告侯永恒清除坟地埋葬物,恢复林地原状是否有依据?本院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评判。一、关于被告侯永恒父母的墓地是否占用原告侯家珍林地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侯家珍认为被告侯永恒父母的墓地占用其林地,对此应当由原告侯家珍进行举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侯家珍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侯永恒父母的墓地占用其林地或者包含在其林地范围之内,只能说明原告侯家珍在焦根冲(地名)享有5亩林地的使用权,且该处的林地面积为17.40亩,分别属于原告侯家珍等六户农户承包经营。林业局技术员杨克亲自到现场勘察测绘,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已经明确表示墓地属于特种用地,不属于林地范围,在绘图时不会勾进林地范围,林权证对墓地不予记载。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的三林鉴字(2016)0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侯永恒父母的墓地不在原告侯家珍的林地范围内。杨克的陈述意见与《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相互印证,均说明被告侯永恒父母的墓地没有占用原告侯家珍在焦根冲的林地。因此被告侯永恒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原告侯家珍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应当由原告侯家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侯家珍在焦根冲(地名)享有5亩林地的使用权,该林地范围不包括被告侯永恒父母墓地所占的土地,被告侯永恒父母的墓地没有占用原告侯家珍在焦根冲的林地。二、关于原告侯家珍请求被告侯永恒清除坟地埋葬物,恢复林地原状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已经认定原告侯家珍在焦根冲(地名)享有5亩林地使用权,但不包括被告侯永恒父母墓地所占的土地,被告侯永恒父母的墓地没有占用原告侯家珍在焦根冲的林地。墓地属于特种用地,不属于《林权证》的登记范围,任何村民对特种用地不享有经营使用权。为此,被告侯永恒将父母埋葬在焦根冲的空闲土地,其行为并无不当,亦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坟墓是埋葬已故人员的地方,是后人祭奠逝者的重要场所,是一种精神寄托,对此应当本着尊重死者,让其安息,维持现状的处理原则。综合上述事实分析和判断,本院认为原告侯家珍请求被告侯永恒清除坟地埋葬物,恢复林地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侯永恒认为其父母墓地没有占用原告侯家珍林地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家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由原告侯家珍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进军人民陪审员 杨生才人民陪审员 梁仁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振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