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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朱玉金与周孔送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玉金,周孔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孔送。上诉人朱玉金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胡水舟与原告朱玉金系夫妻。2011年12月,胡水舟与原告朱玉金以被告周孔送为被告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认为胡水舟与原告朱玉金向被告周孔送承租了本案讼争的场地、搭建了本案讼争的住房和猪栏,被告周孔送将该住房和猪栏出租给石佳其,并要求被告周孔送返还猪栏、生活用品、生活用具、石佳其支付的10000元租金并赔偿违约金10000元。该院作出(2011)台椒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驳回胡水舟与原告朱玉金的诉讼请求。胡水舟与原告朱玉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2012)浙台民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2012年7月,胡水舟与原告朱玉金以石佳其为被告提起保管合同纠纷诉讼,认为胡水舟与原告朱玉金向被告周孔送承租了本案讼争的土地、搭建了本案讼争的住房和猪栏,石佳其为二人看管住房、猪栏、用品用具后拒不返还,遇政府征地,石佳其名下的429.50平方米的披所涉及的权益应由胡水舟与原告朱玉金二人享有,并要求石佳其将所得的拆迁补偿款予以归还。该院作出(2012)台椒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驳回胡水舟与原告朱玉金的诉讼请求。胡水舟与原告朱玉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2012)浙台民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认定,2006年3月9日,石佳其与被告周孔送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由石佳其租用被告周孔送坐落于东辉村自住房后面约一亩的空地,租赁期限自2006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租金每年2000元,在每年3月10日支付。后,石佳其在租用场地上搭建的披内养猪。根据台州市建设总体规划,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批准,需拆迁东辉村房屋。2011年1月21日,石佳其签订了椒江区房屋易地拆迁协议书。另查明:胡水舟、原告朱玉金向被告周孔送承租了位于东辉村××另一场地,并搭建了东片指挥部公示的东辉村房屋明细表中编号为84-501、被拆迁人为被告周孔送、面积为205.2平方米的披。2011年4月,胡水舟、原告朱玉金以周发更、被告周孔送为被告提起债权纠纷案件,该院作出(2011)台椒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发更与东片指挥部签订的编号为84-501的椒江区房屋易地拆迁协议书中的面积为205.2平方米的披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由胡水舟、原告朱玉金享有和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朱玉金要求确认租地、搭建住房以及被告周孔送返还住房,应就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住房系原告朱玉金搭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朱玉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述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朱玉金提出的确认猪栏所有权以及被告周孔送返还猪栏、用具用品的诉请,该院(2011)台椒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已作出处理,原告朱玉金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构成重复起诉,相应诉请,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周孔送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玉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计算,原告朱玉金预交),由原告朱玉金负担。宣判后,朱玉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公平、不合理,违反了事实,上诉人提供法院一、二审多个生效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二、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改变事实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周孔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三、周孔送承认了租地的事实,并称上诉人未交4年租金,同时承认了205.2平方米的披是上诉人搭建的。石佳其也承认了猪栏是上诉人搭建的,周孔送与石佳其签的协议违反了事实。四、四张照片是上诉人2003年搭建的猪栏,这个猪栏现在还没拆。综上,都能证明猪栏是上诉人的,租赁合同是2003年8月23日签的。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04年刮台风把上诉人的屋顶吹倒了后上诉人重建。六、录音光盘东辉村干部证明是上诉人搭建的猪栏。七、石佳其也承认上诉人2006年回来后要拿回猪栏,证明是上诉人所建。八、170号案件证明了周孔送将租地费6000元抵销上诉人的工资等事实。九、444号案件也是上诉人胜诉。十、567号案件是上诉人胜诉,证明了6000元是抵销地租的事实,证明猪栏是上诉人建的。十一、周孔送上诉案件352号、351号都承认猪栏是上诉人建的,租地情况事实,后周孔送当庭撤诉。十二、944号案件周孔送起诉上诉人,里面也承认猪栏是上诉人搭建的,且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十三、在一审法院笔录中,石佳其承认了猪栏是上诉人搭建的。十四、一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案违反了司法公正,只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合情不合法的,是违法审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周孔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周孔送于2003年8月23日签订租地合同,并在租赁的土地上搭建了住房、猪栏,后因上诉人回湖北老家为其老公胡水舟治病,回来后,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入住自己的房屋,并将上诉人的住房、猪栏、用品用具一并出租给石佳舟等为由,要求确认上诉人租地、搭建住房、猪栏财产所有权;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住房、猪栏、用具用品。经审查原审法院(2011)台椒民初字第1873号及本院(2012)浙台民终字第46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上诉人也是以上述事实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恶意霸占上诉人在租赁土地上的财产及生活用品及用具,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猪栏、生活用品和生活用具及其已收取的石佳其支付的10000元租金,返还上诉人已付的租期内租金5000元,并赔偿收回猪栏致上诉人损失5000元。上诉人这一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证据来证实所述的事实,而被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再次主张确认猪栏所有权以及被上诉人返还猪栏、用品用具,确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要求确认租地、搭建住房以及被上诉人返还住房,上诉人应就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住房系其搭建等事实提供证据来证实,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了椒江流动人口登记表、租地合同、法院生效的多份判决书及裁定书、庭审笔录、证明、委托书、录音光盘等十六组证据,对此,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对该十六组证据逐一进行了认证,该认证是全面客观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对该十六组证据认证后,认为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住房系上诉人搭建这一事实,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得当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玉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柯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