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25日出生,安徽省蒙城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0月3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10月2日晚与马政孝等人饭后在“世纪皇宫KTV”206包房内娱乐,王某某、刘某某(两人另案处理)与乔雨轩��人饭后亦到“世纪皇宫KTV”207包房内娱乐,因相互认识,遂互相串场娱乐。10月3日凌晨0时许,王某某与女服务员时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许某某和王某某、刘某某对时某及前来劝架的女服务员刘某甲、张某某、金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上述四人受伤。经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伤情均为轻微伤。10月4日,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时某等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晚,被告人许某某与马某某等人饭后至蒙城县庄周办事处“世纪皇宫KTV”206包房内娱乐,王某某、刘某某(两人另案处理)与乔某某等人亦在该处207包房内娱乐,两包房内人员相互认识,遂互相串场娱乐。次日凌晨0时许,因王某某不满女服务员时某服务,遂对其进行殴打,用巴掌扇其脸部,发生争执。此时,被告人许某某等人闻讯出来,同王某某、刘某某对前来劝架的女服务员刘某甲、张某某、金某进行殴打,致四人受伤。2015年10月8日,经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甲等四人伤情均为轻微伤。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等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被害人刘某甲等人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等人的一切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蒙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3日对王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10月3日在“世纪皇宫KTV”被蒙城县公安局抓获。(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未有违法犯罪经历。(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自然人身份。(5)、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刘某甲等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000元、一次性付清损坏世纪皇宫话筒及娱乐消费损失,并已履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及世纪皇宫国际娱乐会所对此行为给予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法律责任。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发��日晚,同许某某、马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十一点半左右,一起去“世纪皇宫KTV”206包房唱歌。知道王某某等人在207房,即互相串场。后听到外面有吵闹辱骂的声音,和许某某出去看,到楼梯口见王某某和几个女的对骂,不知道怎么回事,见一女子往三楼跑,刘某甲也跟着跑,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去追,我怕出事也跟着上去,看到许某某打刘某甲。没几分钟我们就下去准备走,派出所的人来到,KTV的人锁门不让走,门开后有个胖子打我两拳,当时眼疼去医院,后面的事不知道。(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同王某某、刘某某等人一起吃饭,结束后便去“世纪皇宫KTV”207包房唱歌。大概十一点多的时候,许某某、李某等人也去了206包房,中间两个包房串场。自己喝多了,只知王某某和一个陪唱的女服务员争执。后听到有咋呼的声音见人都往���楼去,也跟着上去,看到刘某某、王某某和KTV的人争执,上去拉不开就下楼走了。后来李某被人打,我就带着他去医院。(3)、证人许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同王某某、刘某某、乔某某一起吃饭,结束后去“世纪皇宫KTV”唱歌,许某某等人在KTV206包房,中间串场喝酒。因为和王某某拌几句嘴,就下楼准备走,楼上还有吵闹的声音,可能是王某某他们和人闹事来,上楼没找到人,一会派出所的人来到,他们打架的时候我不在现场。(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是“世纪皇宫KTV”服务员领班。案发当日凌晨,在二楼巡视至207包房门口时,看到服务员时某在哭,刘某甲问怎么回事,后来王某某把她们拉到二楼楼梯口,我也跟着进去。王某某用拳头朝时某头上打几拳,还用脚往其身上踹。时某跑到三楼,王某某、李某和穿深蓝色衬衫男的开始打刘某甲���(5)、证人丁某证言,证实其是“世纪皇宫KTV”的领班,206包房、207包房的客人与我们店内的同事发生冲突,刘某甲和时某被打伤。(6)、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和王某某、许某甲等人在一起吃饭,后去“世纪皇宫KTV”唱歌,王某某和许某甲因为喝酒的事发生争执,我和许某甲就下楼,听见楼上有吵闹声,怕王某某等人在上面和保安有冲突吃亏,就从许某甲车上拿个棒球棍,上去没找到他们,后派出所的人来到。拿棒球棍主要是自卫,但没用到。(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同李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后去“世纪皇宫KTV”唱歌,李某和许某某遇到熟人。我们正在206房间唱歌,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同许某某、李某等人出去看,是207房间的人在和一个女服务员争吵,后发生打架,许某某上去帮忙,参与打架,我和一女的���推搡动作没打人。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0月3日凌晨1点多,在世纪皇宫KTV陪人唱歌,在206包房喝会酒就出去了,看到二个同事在哭,时某说207房间客人打她,然后又过来几个姐妹,我们在那争吵,这时从206、207房间出来几个客人,还要继续打时某,另外几个男的上来围住打我,其被店里的老板拽走,客人里只认识叫李某的。(2)、被害人时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在“世纪皇宫KTV”,207房间的王某某让其过去陪酒,刚到房间坐下,王某某就用拳头朝我的头上打,跟他一起穿白色衬衫的打我嘴巴,领班刘某甲看到我哭问怎么回事。王某某就把刘某甲拉到二楼的楼梯口,用拳头朝刘某甲脸上打。我往三楼跑到公关房把门反锁,后来的事不知道。(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在“世纪皇宫KTV”唱歌,到凌晨的时候去卫生间,出来后听到外面有争吵声,不知什么原因,看到王某某在打“小东北”,用巴掌扇的,我怕出事就上去拉住他,他回头一脚踢在我胸口,后来即走,还有同事被打,是王某某和另几个男子打的。(4)、被害人金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在“世纪皇宫KTV”207房间唱歌,王某某因为“小东北”不来的事生气,打了“小东北”,记得有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打我,被打摔倒,腿也被楼梯蹭破。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晚上和李某还有几个朋友到“世纪皇宫KTV”206房间唱歌,中间碰到王某某等人也在207房间唱歌。后听讲外面有打架的,遂从房间出来,在二楼楼梯口附近,见王某某和一个女的在相互推搡,相互辱骂,我听该女骂的比较难听,上去抓住这个女的头发往下拽,她和我对打,我踢了她一脚,王某某也上来打这名女子,我就打这一女的。同案犯供述:(1)、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日晚上和朋友许某甲、刘某某等人,在“世纪皇宫KTV”207房间唱歌和一个叫“小东北”的女子发生争执,此时206房间的许某某、李某等人也出来了。我觉得她不给面子,用巴掌往其脸上扇,“小东北”往三楼跑,我往上追,被几个女服务员拦住,在楼梯上往下踹一女子一脚。过一会有人报警,被带到公安机关。打“小东北”是因为她要陪人出去吃饭,不给面子。那天晚上除打“小东北”还和许某某、刘某某打一女服务员,其他人有没有打不知道。(2)、刘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晚上,同王某某、许某某等人去“世纪皇宫KTV”唱歌,因为酒喝得比较多,王某某和一女子发生争执,还打那女的一耳光,这女的又带一女来理论,王某某和许某某都打她来,后来去派出所。5、鉴定意见:(1)、经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时某、刘某甲、张某某、金某四人伤情均为轻微伤。(2)、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世纪皇宫KTV”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248元。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1)、蒙城县公安局对现场及方位的勘验情况;(2)、被害人时某辨认出刘某某、王某某是殴打她的人;被害人刘某甲辨认出许某某、王某某是殴打她的人;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出王某某是用脚踹她的人;被害人金某辨认出殴打自己的王某某。7、视听资料,证实“世纪皇宫KTV”案发当晚监控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许某某的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文芳审 判 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