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6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学文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仙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仙桃支公司,刘学文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6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宏达路***号。代表人雷德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文,职业。委托代理人昌利云,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仙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学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保仙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民,被上诉人刘学文的委托代理人昌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10日,刘学文为其所有的鄂A号奥迪牌家庭自用汽车在永安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一份,该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636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2015年6月23日14时30分,案外人刘顶章驾驶该车辆在沪渝高速公路940KM+250M(沪渝向)处与案外人余翔驾驶的鄂E号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作出第4281032201500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顶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刘学文于2012年3月17日购买该车,该车新车购置价为3636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学文支付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220元。2015年8月3日,双方当事人将投保车辆交与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该车拍卖金额为152000元。刘学文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永安财保仙桃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102358.40元,返还多支付的保险费1624.15元。原审认为,刘学文、永安财保仙桃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学文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永安财保仙桃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赔偿的责任。车辆损失险条款关于“该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格式条款,既违反了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也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宗旨,该约定无效。永安财保仙桃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刘学文在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在赔付限额内进行赔偿。其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00338.4元(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252338.40元﹣车辆拍卖价格152000元)、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220元,合计102358.40元。刘学文在庭审后,申请撤回要求永安财保仙桃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保险费1624.15元的诉讼请求,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永安财保仙桃公司支付刘学文保险赔偿金102358.4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永安财保仙桃公司负担。永安财保仙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驾驶员刘顶章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位置停放,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刘顶章负涉案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余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刘顶章与余翔共同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永安财保仙桃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错误。2.即使计算损失,也应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依约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拖车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均不应由永安财保仙桃公司承担。综上,请求:1.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4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学文承担。刘学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永安财保仙桃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永安财保仙桃公司向刘学文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3.本公司已向投保人提供了与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进行了相关说明……”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永安财保仙桃公司上诉认为,保险车辆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永安财保仙桃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刘学文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刘顶章驾驶保险车辆,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永安财保仙桃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永安财保仙桃公司自向刘学文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依法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刘学文对第三者(刘顶章、余翔)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永安财保仙桃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永安财保仙桃公司上诉认为,应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依约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问题。刘学文向原审法院提交涉案保险单,作为要求永安财保仙桃公司赔付的依据,视为其对该保险单的内容不持异议。保险单“特别约定”表明,永安财保仙桃公司就保险条款向刘学文作了明确说明。同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十四)项对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使用了加黑字体,依法应认定永安财保仙桃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综上,永安财保仙桃公司对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是否应按3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该条款是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应认定为免责条款。该条款未列在“责任免除”部分,且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或其他明显标志,依法应认定永安财保仙桃公司就该条款未履行提示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永安财保仙桃公司关于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永安财保仙桃公司上诉还认为,诉讼费、拖车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永安财保仙桃公司承担。经查,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刘学文支出的拖车费、停车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依约应由永安财保仙桃公司承担。保险条款对于诉讼费的负担未作出明确约定,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永安财保仙桃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永安财保仙桃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48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仙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刘学文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00358.4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1165元,被上诉人刘学文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2330元,被上诉人刘学文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婕代理审判员 刘汝梁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