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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3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与陈忠锐、杨桂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陈忠锐,杨桂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3民初74号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住所: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凯通路。负责人刘珍妮,该社副主任。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毛飞,女,1986年11月8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该社职工,住东川区。被告陈忠锐,男,1978年8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宣威市板桥镇庄子村委会居民,住昆明市东川区。被告杨桂米,女,1981年12月21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现住址不详。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新村信用社)诉被告陈忠锐、杨桂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毛飞、被告陈忠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村信用社诉称:201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忠锐建立信贷关系,贷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偿还,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忠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陈忠锐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新还旧,借款金额16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月利率9.84‰执行,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抵押合同》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法律程序拍卖上述抵押物,拍卖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抵押人不以抵押物是其唯一财产为由,推脱抵押担保责任,抵押人的其他相关事宜由抵押人自行安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忠锐发放了贷款本金160,000元。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按季支付利息。原告2015年5月15日向法院起诉,因被告开庭时承诺两个月后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撤诉。后被告亦未履行承诺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仍欠原告借款160,000元、利息83,613.68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忠锐偿还原告借款160,00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83,613.68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84‰上浮50%计算);2、原告对被告陈忠锐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忠锐承担。被告陈忠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希望减免利息,本金我凑来赔。被告杨桂米未答辩。本案诉争焦点为:1、被告陈忠锐是否应承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2、原告对抵押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新村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主体。二、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物不存在产权纠纷承诺书一份、杨桂米承诺书一份、(2010)东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东川区房地产管理所抵押审批表一份、他项权证一份、抵押物品清单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依法发放贷款等事实。三、催收通知书九份、新村信用社贷款贷后现场检查基本情况记录表一份、陈忠锐承诺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贷款帐打印件一份。欲证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经质证,被告陈忠锐无异议。本院认为,新村信用社贷款贷后现场检查基本情况记录表来源及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锁链,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忠锐、杨桂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日,被告陈忠锐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60,000元,原告与陈忠锐签订2013年农信借字第4559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忠锐、杨桂米(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1年3月1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签订2013年抵字第4559号《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忠锐发放借款160,000元用于归还2010年借字第3689号合同下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月利率为9.84‰;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利率9.84‰上浮50%计算)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该笔借款由被告陈忠锐、杨桂米共同所有的位于东川区白云街南段的房产证号为01151002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及其他应付的费用;陈忠锐、杨桂米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若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抵押权人有权按法律程序拍卖上述抵押物,拍卖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双方已于2013年1月21日到东川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20130229号房屋他项权证。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16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向被告陈忠锐发出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提示到期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9月30日、2015年5月22日、6月11日、6月23日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5月22日发出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23日被告陈忠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8月23日前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当天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后被告陈忠锐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新村信用社借款160,000元、利息83,613.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60,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新村信用社要求被告陈忠锐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83,613.68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84‰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陈忠锐、杨桂米所有的坐落于东川区白云街南段的房产证号为01151002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享有上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忠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60,000元以及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83,613.68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月利率9.84‰上浮50%计算)。二、如被告陈忠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有权以被告陈忠锐、杨桂米坐落于东川区白云街南段的房产证号为01151002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陈忠锐、杨桂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忠锐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4元,由被告陈忠锐、杨桂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施乃方人民陪审员  范荣华人民陪审员  王晓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