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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珍梅、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吴建福、周国荣、周国贤、周凤英、刘宝英、林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珍梅,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吴建福,周国荣,周国贤,周凤英,刘宝英,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初54号原告王珍梅,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吴建福。被告吴建福,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周国荣,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周国贤,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周凤英,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刘宝英,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娟,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王珍梅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吴建福、周国荣、周国贤、周凤英、刘宝英、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珍梅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40617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该事实有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据为凭。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拒不偿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617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行为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后,目前该借款行为已被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移送人民法院依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珍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9元予以退还原告王珍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凡审 判 员  吴远征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跃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