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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高述芳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述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127号原告高述芳,临沂红椿树包装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公茂华,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双月湖路2号楼沿街楼(湖南崖社区)代表人陈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广乾,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述芳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以下简称罗庄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述芳的委托代理人公茂华,被告罗庄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广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述芳诉称,2014年6月10日7时30分许,案外人岳凤建驾驶鲁Q×××××号微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我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案外人陆增受伤,并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岳凤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罗庄大地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080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庄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如查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理赔。应当由被保险人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以证实其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营运资格。我公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7时30分许,案外人岳凤建驾驶鲁Q×××××号微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银雀山路交汇处南50米路段时,与沿临西四路由北向南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高述芳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陆增受伤,并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凤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述芳及案外人陆增均无责任。原告高述芳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出医疗费计91843.8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陆洪建护理。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高述芳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左髌骨撕脱骨折、多发软组织挫擦伤。2、被鉴定人术后10月余,左小腿创口仍未完全愈合,并胫骨平台骨折愈合不良,X线摄片示骨折断端形态不规整,局部骨质密度不均匀,骨折线仍可见,与健侧对比,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参照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i)条的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以后需行二期手术取出,参照临沂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情况分析,预计后期检查、手术费用约需9000元。4、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3条和附录A.8条的规定,评定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被告罗庄大地财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应当依据住院的天数计算。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法医鉴定费用。在庭审中,原告为疗伤支出交通费12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称不予赔偿。原告主张自己及护理人员均系临沂红椿树包装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均为116.67元/天,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还提供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等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称原告应当提供工资发放流水账以及经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以证实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还主张车辆损失3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案外人岳凤建驾驶鲁Q×××××号微型轿车,在被告罗庄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原告高述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罗庄大地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未对其他侵权人主张权利,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本院不予审理。虽然被告对原告高述芳的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主张误工期为198日,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可酌情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均为116.67元/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赔偿原告高述芳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赔偿原告高述芳误工费116.67元/天×198天=23100.66元、护理费116.67元/天×120天=14000.4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00元,计97245.06元;三、驳回原告高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原告高述芳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