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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丁庆年与即墨市房产管理处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庆年,即墨市房产管理处,王波,青岛红天娇针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即行初字第65号原告丁庆年,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徐玉霜,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房产管理处,住所地:即墨市蓝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2**-9。法定代表人:周铭德,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俊龙,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波,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海都嘉园。第三人青岛红天娇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天娇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服装工业园。机构代码:73**5。法定代表人王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庆年不服被告即墨市房产管理处为第三人红天娇公司颁发的即房自字第003277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庆年及委托代理人徐玉霜、被告法定代表人周铭德及委托代理人黄俊龙,第三人王波、第三人青岛红天娇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因需等待其他案件审理结果,自2015年9月29日中止审理至2016年4月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2月,被告即墨市房产管理处经第三人青岛红天娇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申请,将位于即墨市青岛服装工业园内龙鹤南路北侧的三处框架结构、三层厂房,面积分别为4126.95平方米、1266.41平方米、2458.17平方米,登记在青岛红天娇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即房自字第003277号。原告丁庆年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波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以王波的名义先后于2003年、2007年取得即墨市服装工业园区内龙鹤南路北侧两幅相邻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国用(2007)第307号、即转国用(2003)字第082号),面积分别为5105平方米、1784.5平方米。夫妻双方在前述两幅相邻地块上建造了三层框架式房屋,面积共计7851.53平方米,供第三人红天娇公司作厂房,红天娇公司系王波于2002年开设的私人独资企业。依据我国婚姻法与物权法相关规定,原告与王波应是该两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也是前述房屋的共同所有人。2007年王波起诉与原告离婚,因发现双方财产要分割,主动撤诉。2008年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第三人王波于2008年12月未经原告同意办理了上述两幅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使用权人变更为红天娇公司。2010年2月11日,王波将上述房屋登记在红天娇公司名下,本案被告没有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即予以登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导致原告失去房屋建筑共同所有权以及相关增值收益。2015年初,第三人王波第二次起诉离婚,原告在4月参加庭审时才得知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红天娇公司名下的事实。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以逃避离婚时分割财产,其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行为。被告在未查明基础法律事实的情况下即准予两第三人转移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确认被告的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被告重新登记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48.71万元(庭审时变更为4056623.83元,计算方法: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按每平方米每年100元租赁费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6)鲁02行终4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即国用(2008)第2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被撤销,红天娇公司不再是上述两宗土地的使用权人。被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颁发的即房自字第003277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第三人红天娇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经被告审查,红天娇公司所提交的材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意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第三人红天娇公司提出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材料齐全、合法,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为其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适用依据正确。原告请求的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即墨市房产管理处提交的证据、依据: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土地使用权证明。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6、房屋测绘材料。7、青岛服装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服装工业园中队出具的证明、公安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建筑工程鉴定备案说明、完税证明告知单、建筑行业劳保费缴纳证、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即墨市城乡建设局《通知》。第三人王波述称,1、红天娇公司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请求人民法院支持。2、根据法律规定红天娇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3、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第三人红天娇公司述称,1、被告颁发的即房自字第003277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不应当撤销。被告根据第三人红天娇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薄、发证等程序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法院应当维持。2、涉案房屋是红天娇公司出资建设,红天娇公司对该房屋享有物权。2005年11月10日,红天娇公司与即墨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房屋发包给该公司,并支付了工程款。2010年1月27日,即墨市城乡建设局等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也认定了该事实。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红天娇公司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物权。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即国用(2008)第292号、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至今为止该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红天娇公司名下,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以不动产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为权利主体。因此,该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应的房产现阶段的权利人依然是红天娇公司,故,本案目前应中止审理。4、根据2008年12月23日,红天娇公司股东作出的《书面决定》,红天娇公司股东王波对本案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作为出资并办理权属登记,其土地权属应当属于红天娇公司。第三人红天娇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红天娇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2、发票2份,证明红天娇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建设和出资单位。3、支票存根2份,证明红天娇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出资单位。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即墨市房产管理处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三人红天娇公司不是涉案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不能作为权利主体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涉案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应当是原告及王波,申请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也应当是原告及王波。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王波系第三人红天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红天娇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以及红天娇公司的名义为逃避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的分割,全盘操控了涉案土地及房屋转移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应当审查第三人红天娇公司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时所涉及的土地权属证明来源,应当责令红天娇公司提交相应的权属证明来源材料。此外,现此两幅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被生效的(2016)鲁02行终4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不应再作为被告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红天娇公司并非是涉案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备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资格,另,此证取得的时间是2010年1月27日,而涉案房屋建成的时间是2007年。因此,被告应当审查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请求法庭注意,竣工验收合格证取得的时间是2010年2月9日,原告认为被告同样应当审查验收合格证的合法性问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并非涉案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备申报人的主体资格。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据记载的内容看,红天娇公司违反了城乡规划法64、67条规定,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在证据7中并没有此类证据材料显示。因此,被告颁发房屋产权证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也无异议。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交的(2016)鲁02行终41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却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因为该判决书是于2016年1月25日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于2010年作出的,因此,该份证据是在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后取得的,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红天娇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虽然撤销了两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并没有对该两证予以撤销,目前登记的权利人仍是红天娇公司,根据物权法规定,应当以权力正式登记的人为权力人,且在该份判决书中在本院认为中,王波向红天娇公司转让涉案两宗土地使用权,红天娇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权力发生转移的相关材料,在当事人未提交相关材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办理了相关手续,显属错误应予撤销,因此该判决书中,并不必然说明红天娇公司不是涉案两宗土地的权利人,加之被告并未撤销该两证,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事项不认可。第三人王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红天娇公司质证意见。补充:撤销土地证并不代表我方无权申诉,撤销土地证是2016年1月25日,我方的申诉期限是六个月,故我方有充分的理由证明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依然在红天娇公司。原告对第三人红天娇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份合同中并未显示工程的具体地点,且对具体的建设施工没有明确约定,涉案的房屋第一期建成时间是2002年,而该份合同是2005年签订,不合常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主要的付款方、收款方均是手工填写且发票的总金额是160万元,而证据1中总金额价款是210万元,两笔款项不相符,不能证实红天娇公司所支出的160万元是为本案涉案房屋建造所支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款人的信息有异议,没有收款人的签字签章认可,第三人应当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主张。综上,红天娇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无法证明其是本案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及出资单位。被告和第三人王波对第三人红天娇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2016)鲁02行终41号行政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红天娇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鲁02行终4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5月,第三人王波出资设立了红天娇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03年,王波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地号为J26-25-253、座落于即墨市服装工业园内、龙鹤南路北侧的工业用地一宗,使用权面积为5105平方米,同年6月,王波取得了即转国用(2003)字第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王波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地号为J26-25-259、座落于龙鹤南路北侧、青岛服装工业园内的工业用地一宗,使用权面积为1784.5平方米,同年4月,王波取得了即国用(2007)第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2月,经第三人红天娇公司申请,证号为即转国用(2003)字第082号、即国用(2007)第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均变更登记到了红天娇公司名下,红天娇公司取得了即国用(2008)第292号、即国用(2008)第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上述两宗土地进行变更登记时,王波和红天娇公司均未提供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的证明材料。上诉人丁庆年与第三人王波于1989年9月登记结婚,二人至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2月,第三人红天娇公司持即国用(2008)第292号、即国用(2008)第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他材料向被告即墨市房产管理处申请办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登记,经被告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遂将位于即墨市青岛服装工业园内龙鹤南路北侧的三处框架结构、三层厂房,面积分别为4126.95平方米、1266.41平方米、2458.17平方米,登记在红天娇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即房自字第003277号。本院认为,一、第三人红天娇公司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颁发的即房自字第003277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现在据以进行登记的即国用(2008)第292号、即国用(2008)第2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生效的判决撤销,也就是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失去了合法的基础,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当撤销。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行政赔偿问题。行政行为违法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是主张行政赔偿的前提,本案被告的登记行为没有违法,也没有改变涉案房屋的用途,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即墨市房产管理处为第三人青岛红天娇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颁发的即房自字第00327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丁庆年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峰人民陪审员  苏 磊人民陪审员  邵作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5)即行初字第65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