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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黄文斌与刘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斌,刘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854号原告黄文斌,男,生于1982年6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柱,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玉平,男,生于1984年3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建筑包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黄文斌与被告刘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柱及被告刘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销滑石粉,被告从事建筑行业。2014年5月3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滑石粉,每吨380元,每次供货后结算,年底付清货款。当日,原告给被告供应价值900元滑石粉,被告结算给出具欠条1份。2014年6月26日,原告给被告供应价值15200元滑石粉,被告结算给出具欠条1份。2014年7月18日,原告给被告供应价值17480元滑石粉,被告结算给出具欠条1份。在供货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外,下欠货款23580元未付。2014年底,原告找被告结算,但被告推托至今不予支付。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23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欠条(原件)3份,证明2014年5月3日至7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8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欠条是被告签写的,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欠货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支付现金,可以用房子、车或地下室顶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因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滑石粉,每吨380元,每次供货后结算,年底付清货款。当日,原告给被告供应价值900元滑石粉,被告结算给出具欠条1份。2014年6月26日,原告给被告供应价值15200元滑石粉,被告结算给出具欠条1份。2014年7月18日,原告给被告供应价值17480元滑石粉,被告结算给出具欠条1份。在供货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外,下欠货款2358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文斌向被告刘玉平供应滑石粉,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3580元未付,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属实,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358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玉平辩称现在没有能力支付现金,可以用房子、车或地下室顶付的意见,经核:被告欠原告货款23580元属实;被告主张没有能力支付现金,可以用房子、车或地下室顶付属于履行方式问题,因庭审调解中原告不同意用房子、车或地下室顶付,双方可以在执行时另行协商解决,故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文斌支付货款235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计195元,由被告刘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淑秀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