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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孔风章、原审被告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孔风章,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高新区科技园**号。法定代表人任彦豹,系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蒨,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风章,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石嘴山监狱干部,住平罗县东方明珠A区11-3-101室。原审被告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玉皇阁北街邮政办公楼***层。负责人冯波,系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风章、原审被告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蒨,被上诉人孔风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孔风章与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孔风章购买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平罗县城关镇“汇融-新天地”11栋2单元102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143平方米,单价3780元,房屋总价款为541700元;协议同时约定,孔风章在签订认购协议7日内交纳定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孔风章于当日交纳定金1万元,同年4月21日交纳定金4万元;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给孔风章出具收据三张。因双方就履行认购协议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孔风章于2015年5月8日起诉,要求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孔风章购房定金10万元,赔偿孔风章损失5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明确表示能够履行与孔风章签订的认购协议;孔风章表示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能够履行认购协议,孔风章愿履行双方的认购协议,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不能履行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孔风章则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在审理本案期间,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在《石嘴山日报》刊登公告,内容为“我公司已依相关法规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具备合法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取房款的权利,现特向已签订《认购协议书》的各位客户送达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事宜的告知书。自公告之日起3日内,来我公司领取告知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对此,各位享有陈述、申辩、仲裁的权利,可在公告期于2015年7月3日前,向我司或当地仲裁机构提出相关申请,如逾期未提出申请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公告于公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15日,孔风章以证据不足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孔风章撤回起诉。2015年9月30日,孔风章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孔风章与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有效;判令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继续履行与孔风章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开庭审理本案,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认为,孔风章在第一次开庭时表示不履行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孔风章没有在告知日期内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另行销售,不具备履行与孔风章签订的认购协议的条件。孔风章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解除孔风章与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判令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孔风章定金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孔风章与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孔风章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交纳定金5万元的义务,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通过审理查明,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另行销售,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存在履行不能情形,孔风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孔风章要求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系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孔风章承担责任。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辩称,孔风章曾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认购协议,但并没有放弃要求返还双倍定金的请求,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在《石嘴山日报》刊登公告送达告知书的问题,因孔风章有明确的住所地、明确的工作单位、明确的联系方式,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采取公告送达告知书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孔风章不具有约束力。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孔风章与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二、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孔风章购房定金10万元;三、驳回孔风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平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孔风章要求返还双倍定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孔风章负担。理由是: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孔风章第一次诉讼庭审时,明确表示不愿再购房,不愿再履行认购协议,即要求退还定金,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一房二卖,不存在违约,一审判决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孔风章辩称,认购协议签订后,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称协议无法履行了,其第一次起诉时才当庭表示不履行了,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孔风章与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约,不应返还双倍定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提交的庭审笔录和庭审录音录像可以证实孔风章在(2015)平民初字第1407号案件庭审主审人向孔风章发问时,孔风章表示:“我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跟我说涉案房屋已经与他人签订购房协议,当时也让我另选房子,现在又说该房子没有卖出去,能履行协议,我是不能接受,如果当时履行协议,我就不起诉了”。后孔风章又申请撤回起诉,可视为双方仍按原认购协议履行。庭审后,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涉案房屋有争议正在法院审理期间,应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通知孔风章,对其是否愿意继续履行认购协议进行确认。孔风章有明确的联系方式,却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该公告对孔风章没有约束力。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在未通知孔风章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另行销售,导致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不能履行,存在违约,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认购协议并由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孔风章定金10万元并无不当。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