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5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新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5064号原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HEINZWALTERDOLLBERG(杜汉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健,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音,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新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东关屯镇。法定代表人:孙国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林,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新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0325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安联公司不服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52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重新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晖、韩馨瑶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健,被告新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联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与贝卡尔特沈阳精密钢制品有限度公司(以下简称贝卡沈阳精密钢公司)签订公路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为贝卡沈阳精密钢公司运输货物。2013年4月19日,贝卡沈阳精密钢公司委托被告将其一批货物自辽宁沈阳运至山东莱州和青岛,运单号分别为6046085087和6046085268。随后被告将涉案货物安排给抚顺市汇运大型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运输,涉案货物被装载于汇运公司所有的辽D192**货车,并由司机沈芹富实际运输。2013年4月24日,承运车辆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货物损失。由于涉案货物运输险由原告承担,因此发生事故后,根据保险合同,原告向贝卡沈阳精密钢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79,892.71元保险金,并依法取得在该范围内向被告进行代位求偿的权利。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79,892.71元及自原告赔付上述款项之日起(2014年8月22日)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新港公司答辩称:一、“代位求偿权”系《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而非独立于《保险法》之外的请求权,本案中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都没有签署也没有达成合意,何谈享有代位求偿权?二、本案的案由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而非“道路运输合同纠纷”,也非同一法律关系;三、原告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贝卡尔特沈阳精密钢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托运方(以下简称贝卡沈阳精密钢公司)与被告新港公司作为承运方签订一份BAP公路运输合同,约定由新港公司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贝卡沈阳精密钢公司支付运费。2013年4月23日,被告新港公司与沈芹富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新港公司将贝卡沈阳精密钢公司托运的货物交由沈芹富承运,车牌号辽D192**,并注明“卸货单位青岛麦高迪(12件)、卸货地址山东豪克(20件)”。2013年4月24日凌晨2:00左右,沈芹富承运车辆辽D192**行驶至辽宁旅顺发生车辆侧翻事故,造成货物损坏。广州建泓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过查勘,理算金额为1,079,892.71元,最终建议的赔偿金额为1,079,892.71元。自2009年起,原告安联公司与贝卡沈阳精密钢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关系,并按年度签发保单。2013年4月27日,安联公司为被保险人贝卡沈阳精密钢公司签发保单,保单编号:101-1-401-09-000017-000-04,保险期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包含首位两日),定额保费为505,397.53元。安联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开具了保险费发票,贝卡沈阳精密钢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安联公司交付保险费505,397.53元。2014年7月21日,安联公司(甲方)与贝卡沈阳精密钢公司(乙方)签订《保险代位追偿权益转让协议》,约定:因甲方根据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乙方货物损失共计RMB1,079,892.71元,现乙方同意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将其向事故中责任方的索赔权利转让给甲方。乙方同意在此追偿过程中给予甲方必要的协助。2014年8月22日,安联公司向贝卡沈阳精密钢公司支付赔款1,079,892.71元。2014年9月,安联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新港公司赔偿其损失1,079,892.71元及利息。2015年1月20日,贝卡沈阳精密钢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即2009年至今,其公司的货物运输险均由安联公司承保,双方按年度合作,每个年度的保险期限均为1月1日至12月31日;2013年度的保单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已经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路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协议书》、新港公司事故报告、广州建泓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报告、编号为101-1-401-09-000017-000-04的保单(英文原件及翻译件)、安联公司与贝卡沈阳精密钢公司的往来邮件、保险费发票及付款凭证、保险代位求偿权益转让协议、保险金支付凭证、贝卡沈阳精密钢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一审卷宗,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安联公司提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安联公司在重审中已举证证明其公司与被保险人贝卡沈阳精密钢公司就涉案货物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就涉案货物已理赔清结,故依据上述保险法之规定,安联公司在1,079,892.71元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贝卡沈阳精密钢公司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向新港公司行使违约赔偿请求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新港公司抗辩提出事故发生时安联公司与贝卡沈阳精密钢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安联公司代位求偿权不成立的意见,实质是要求在本案诉讼中对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根据该第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新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新港公司作为货损赔偿义务人不承担义务,在保险人安联公司赔付后仍拒绝承担该项赔偿责任,新港公司的这种道德风险行为,对经济领域中正当的交易行为造成损害,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新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079,892.71元;二、被告沈阳市新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079,892.71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市新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沈阳市新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52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那 卓人民陪审员 何 晖人民陪审员 韩馨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闵 璐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