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秀兰与黄德金、杜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兰,黄德金,杜新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2406号原告陈秀兰,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李英,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金,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杜新香,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刘付成,福建富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兰与被告黄德金、杜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祥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黄德金、杜新香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德金于2012年7月份起多次向原告陈秀兰借款,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000元;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5000元;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4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0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黄德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为据。被告黄德金于2015年5月21日偿还100000元(偿还2013年3月15日借款),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偿还2013年4月2日借款),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止,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德金、杜新香系夫妻关系。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暂计止2016年2月计息324000元,利息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德金辩称,对双方借款过程、利息约定及偿还利息等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定最高标准,超过法定最高月利率3%的利息应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另外,被告黄德金于2015年5月21日偿还100000元(偿还2013年3月15日借款),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偿还2013年4月2日借款)。被告杜新香辩称,两被告已离婚,虽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黄德金所借款款项用于投资,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述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德金于2012年7月份起多次向原告陈秀兰借款,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利率为5%;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利率为5%;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利率为4%;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利率为4%;上述借款由被告黄德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为据。被告黄德金于2015年5月21日偿还100000元(偿还2013年3月15日借款),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偿还2013年4月2日借款)。借款后,被告黄德金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止,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黄德金截止2015年5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800000元,但双方对被告黄德金支付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342000元是否用于抵扣本金存在争执。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杜新香、黄德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于2016年3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婚姻登记记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陈秀兰与被告黄德金、杜新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黄德金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德金超出法定保护利息多支付了342000元,该款应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黄德金仅欠原告借款本金1458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黄德金按月利率2%支付拖欠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黄德金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是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德金、杜新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德金、杜新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黄德金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黄德金、杜新香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可判决被告黄德金、杜新香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德金、杜新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秀兰偿还借款145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6月1日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驳回原告陈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92元,减半收取计11896元,由被告黄德金负担8961元,原告陈秀兰负担2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吓梅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应当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