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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裴峥诉李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峥,李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2541号原告裴峥,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被告李享,男,1983年11月23日���生,职业不详。原告裴峥诉被告李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峥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李享给我打电话说急需用钱,借走叁万元整现金,被告是说一月内还清,至今未还。我多次打电话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我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享归还所欠款人民币30000元,并附带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主张);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裴峥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予以证明。被告李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对原告裴峥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李享向原告裴峥借款三万元。被告李享向原告裴峥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近来手头不便特向裴峥借人民币30000(叁万元正)(无利息)。借条落款处载明借款人:李享,日期:2014年2月15日。被告李享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裴峥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裴峥���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李享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理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裴峥要求被告李享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无约定的,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可请求偿付逾期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何时催要还款,视为起诉之日为催款日,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故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8日起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裴峥借款本金三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三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元,由被告李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 盈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