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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朱占碧与邹绍彬,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占碧,王英,邹绍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927号原告朱占碧,女性,汉族,1975年0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向中海,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怀敏,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女性,汉族,1976年08月0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邹绍彬,男性,汉族,1971年0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朱占碧诉被告王英、邹绍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占碧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印卫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兰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占碧的委托代理人向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邹绍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占碧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英与原告朱占碧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被告王英向原告朱占碧借款10万元,由于原告朱占碧一时之间现金不够,于2014年11月5日给付现金2万元,于次日给付现金3万元,于2014年11月17日给付现金5000元,并按照被告王英的要求向祁拥军名下账户转账45000元。一个月之后,即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英向原告朱占碧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为李燕,约定2015年3月16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王英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朱占碧本金10万元及从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英、邹绍彬未作答辩。原告朱占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朱占碧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二被告户口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第1-2证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3、银行交易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4、借条原件。5、证人阳某某、曾某出庭证言。第3-5证用于证明被告王英向原告朱占碧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英、邹绍彬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朱占碧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朱占碧与被告王英系朋友关系。原告朱占碧在开县经营干洗店,营业执照登记在其丈夫向以钢名下。2014年11月,被告王英向原告朱占碧借款10万元,因原告朱占碧门市现金不足,2014年11月5日,原告朱占碧在银行ATM机上取款18000元,连同门市的现金给付被告王英2万元;次日,原告朱占碧再次在银行ATM机取款16000元,连同门市的现金给付被告王英3万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朱占碧按照被告王英的要求向祁拥军名下账户(622845047800849XXXX)转账45000元,另外给付被告王英现金50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英给原告朱占碧出具书面借条一张:“今借到朱占碧人民币现金¥100000大写:拾万整。”借款人为被告王英,李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时双方约定在2015年3月16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英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朱占碧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记录、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与被告王英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内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关于原告朱占碧要求被告王英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邹绍彬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应由被告王英个人偿还的情形,故被告邹绍彬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借条上虽然有担保人签字,但原告朱占碧在本案中并未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原告朱占碧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英、邹绍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占碧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朱占碧已预缴),由被告王英、邹绍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印卫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兰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