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赵建春职务侵占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再 审 决 定 书(2016)吉05刑申11号原审被告人赵建春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辉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建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责令被告人赵建春返还吉林省汉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赵建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吉05刑终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赵建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赵建春提出的申诉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张太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金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