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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5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亦元与义乌市际华纸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亦元,义乌市际华纸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522号原告:陈亦元,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林良富,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艳红,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际华纸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州西路***号-25。经营者:易际华,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陈亦元诉被告义乌市际华纸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际华纸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亦元诉称:2014年9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现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际华纸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义乌市际华纸行系易际华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曾有借款往来。2014年9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0元。同日由被告义乌市际华纸行的经营者易际华向原告陈亦元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际华纸行(经营者:易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亦元借款人民币6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义乌市际华纸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1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璐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