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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叶昭碧与吴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昭碧,吴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3083号原告叶昭碧,女,汉族,1972年6月19日出生,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刘永江,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静,女,汉族,1985年3月21日出生,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何福杰,贵州子尹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叶昭碧与被告吴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昭碧及诉讼代理人刘永江、刘永江,被告吴静及诉讼代理人何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昭碧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吴静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红花岗区内环路赖壳山综合市场XX栋X单元附XX号房屋(面积133.19㎡)出卖给我,总价30万元。同日,我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我多次要求被告交房、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交付讼争房屋,协助办理该房的权属变更登记。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下列证据材料: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二、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收条》一张;三、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名义人为吴静)。《房屋买卖合同》共四个条款:1、乙方(吴静)有房屋一套,位于红花岗区内环路赖壳山综合市场XX栋X单元附XX号房屋,砖混结构,面积133.19平方米;2、乙方自愿卖给甲方(叶昭碧);3、售价每平方米约2256元,总价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4、此协议双方自愿签订,双方签字生效。《收条》载明“今收到甲方(叶昭碧)购房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收款人吴静”。涉案房产证在原告处,表明被告当日就将房产证交给了原告。被告吴静辩称,我与原告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当时我前夫刘福平向原告借钱,原告不借给他。由于我有房子,所以他们就写了一个买卖合同,由我借钱,房屋作担保,利息按5分计算。原告将借款交给我时就提前扣除了当月利息15000元。我实际收到的借款只有285000元,并将该款转给了刘福平,过后刘福平一直按5分支付了利息。由于刘福平没有偿还本金,原告才找我还钱。我们准备用我的房子抵押贷款来还原告,由于费用过高所以没有办成,这样原告才起诉。作为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年2月12日原告将28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只有285000元;2、刘福平的转账明细,拟证明刘福平已经偿还给原告部分借款利息;3、刘福平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刘福平请被告用房屋作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该款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同时表示已经支付部分利息。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传唤证人曹国刚出庭作证,曹国刚称,吴静不知道去担保公司的路,要求自己带路。自己和吴静来到担保公司时,叶昭碧手里拿着吴静的房产证已经在楼下等到。由于担保公司收费高,所以没有办成业务。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房屋买卖合同》条款过于简单,对交房时间、办理产权过户期限、违约责任均没有单独的条款,有违签订如此重要合同应尽的谨慎常理。关于被告提交的2015年2月12日发生的《明细清单》,原告称被告在前就收取了15000元定金,所以支付的购房款只有285000元。被告称是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所以交付借款只有285000元。结合刘福平的转账明细、刘福平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刘福平通过用被告的房屋作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人曹国刚的当庭陈述,说明被告与原告曾协商通过担保公司担保贷款,用于偿还原告借款。通过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结合常识性判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房屋买卖纠纷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实为民间借贷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不变更,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昭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祝江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