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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行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国林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林,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行终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林,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219号。法定代理人沈某,主任。委托代理人XX,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姜红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林因城建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行初字第1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14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四季青街道办事处)对刘国林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钱江四苑东区4幢2单元601室房屋顶楼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刘国林向原审法院诉称,四季青街道办事处未经任何部门许可,未征得刘国林同意,野蛮地对刘国林居住的房屋(房顶防雨雨棚)实施了暴力拆除,并在刘国林房屋屋顶强制安装老虎窗。四季青街道办事处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宪法,侵害了刘国林的物权,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四季青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4月14日针对刘国林所居住的江干区钱江四苑东区4幢2单元601室房屋暴力强制拆装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四季青街道办事处赔偿由该强制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季青街道办事处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国林因三堡社区整体征迁被先行安置于杭州市江干区钱江四苑东区4幢2单元601室。入住后,在未经任何审批手续的前提下,擅自在顶楼处搭建构筑物。2015年4月10日,四季青街道办事处以其下设“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名义,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书认定刘国林(户)未经有关批准,擅自在顶楼搭建老虎窗,约建筑面积4平方米,限在2015年4月12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2015年4月14日四季青街道办事处对刘国林搭建的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刘国林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刘国林就四季青街道办事处针对其户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认为四季青街道作出案涉限期拆除通知书,缺少职权依据,主要事实不清,程序存在不当,作出江政复[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案涉《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四季青街道办事处据以作出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系针对刘国林户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而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已经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撤销。因此,四季青街道办事处在此基础上实施的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无合法依据,刘国林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刘国林提出的要求确认加装老虎窗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刘国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季青街道办事处实施了加装老虎窗的行为,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国林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刘国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搭建的构筑物经过合法审批手续以及相应具体损失,不符合行政赔偿的要件,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四季青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4月14日拆除刘国林位于钱江四苑东区4幢2单元601室房屋顶楼构筑物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刘国林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四季青街道办事处负担。上诉人刘国林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上诉人未经法律授权,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野蛮的闯入上诉人杭州市江干区钱江四苑东区4幢2单元601房屋,对上诉人搭建的阳光房实施野蛮暴力拆除,导致屋内部分装修毁损,同时由于该阳光房的拆除也导致雨天漏水,且对上诉人屋内墙面也造成不同程度的损毁。其次,被上诉人强行安装的老虎窗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日常生活采光,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已依法确认其野蛮实施的该行为系违法行为,因此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赔偿的请求,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组织大量人员野蛮地闯入上诉人家中实施了该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有保全、录像、拍照等程序行为,被上诉人应当主动递交相关证据,并作出相应的赔偿方案对上诉人进行赔偿,而被上诉人也拍摄相应照片(一审已经提交)作为依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野蛮行为。综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申请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权和基本财产权。请求:1、撤销(2015)杭江行初字第169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2.责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四季青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案所涉房屋屋顶加装的雨棚事先已由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为违法建设行为,同时作出江城法罚告字[2013]第0156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要求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辩、陈述,但上诉人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故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处罚决定,要求上诉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拆除违法建筑,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就被拆除的雨棚系经合法审批后建造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加装老虎窗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依法拆除违章建筑,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同时,本案中上诉人对其所述称的遭受了损失的情况,并未提交具体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在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案涉《限期拆除通知书》已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撤销,四季青街道办事处根据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显属违法。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四季青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4月14日拆除刘国林位于钱江四苑东区4幢2单元601室房屋顶楼构筑物的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又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据此,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合法权益因遭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交其合法权益因强制拆除行为而遭受损失及损失数额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施了加装老虎窗的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加装老虎窗的行为系四季青街道办事处实施或委托实施,因此上诉人对于加装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国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徐 斐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