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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邰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176号原告邰某。委托代理人杨建,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常某甲。原告邰某诉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某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男孩常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男孩取名常某乙。2015年6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原告撤诉后,至今被告仍然未与原告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滨开民初字第057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邰某于2015年6月份起诉离婚,在原告邰某撤诉后,被告常某甲没有与原告邰某加强沟通,改善夫妻感情,而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也未能得到缓和。故现原告邰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财产分割,本案暂不作处理。被告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邰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二、原告邰某与被告常某甲婚生男孩常某乙随原告邰某生活,被告常某甲自2016年5月份起至婚生男孩常某乙独立生活止,于每月25日前给付婚生男孩常某乙当月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徐新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