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任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刑初91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3月12日被取保候审。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聪敏、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与张某乙在温县新洛路西梁所路段因行车避让发生矛盾,后张某乙驾车追赶并在温县新洛路转盘北将任某所驾货车逼停,二人发生争执并互殴,任某拳击张某乙鼻部,致张某乙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任某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37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董某、张某甲的证言,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能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