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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徐广东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东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6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广东,无业。2011年4月25日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赌资8270元。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广东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广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某乙(已判刑)于2010年5、6月期间,谋划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并纠集了张某(已判刑)负责在赌场内发牌及抽庄风,纠集了蒋某(已判刑)负责在赌场望风,并安排被告人徐广东及奚某(已判刑)等人在赌场内放水钱。上述人员先后在江阴市长泾镇开设赌场5场,纠集赌客10余人以“牛牛”形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0余元。被告人徐广东参与开设赌场5次,放出水钱人民币70000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徐广东于2016年2月25日,到江阴市公安局长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广东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乙、张某、奚某、蒋某、刘某甲、夏某甲、袁某、刘某乙、徐某丙、夏某乙的证言;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广东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广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广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广东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蒋正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雨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