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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薛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刑初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利,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8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9月16日解除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该局于2015年11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决定对其予以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26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伦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薛利在红安县八里湾镇川东轻纺燕妮娇子服装厂二楼车间上班时,与同事李某某(1988年8月30日出生)发生口角,引起互殴,被车间同事扯开。过了一会,李某某回到该车间,用一把螺丝刀朝薛利头部打了一下,二人遂发生了扭打,后被车间同事扯开。16时30分许,被告人薛利手持在八里湾镇川东轻纺乐购超市购买的菜刀,来到燕妮娇子服装厂二楼车间,用菜刀朝李某某背部砍了一刀。经鉴定,李某某左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薛利在其表哥余某某的规劝、陪同下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余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表、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2)第23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大冶市司法局(2016)第04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薛利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利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利犯罪以后,在其表哥的规劝、陪同下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薛利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亦有一定责任,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刘松涛审判员 胡远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爱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