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合红与康祥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祥光,周合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祥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合红。委托代理人杨耀新,冷水江市新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康祥光为与被上诉人周合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茜、代理审判员胡伟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案外人刘跃山、童跃华及原告周合红与被告康祥光口头协商对被告在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县温水镇的一个铅银矿巷道采掘进行承包的事宜。尔后,刘跃山、童跃华及原告周合红口头一致约定合伙承包巷道采掘,三人商定共同投资90万元(每人30万元),其中60万元是交给康祥光的风险押金,另外30万元作为开采费用。康祥光通过刘跃山收取了60万元的风险押金。2014年9月初,刘跃山与童跃华、周合红先后到了香格里拉县康祥光所指的铅银矿开展合伙事务。周合红于2014年9月4日将合伙资金30万元通过银行支付给了刘跃山。周合红等三人在矿山进行了一段时间工作后,因未见矿而停工,周合红认为受了康祥光的欺骗,即找康祥光交涉,康祥光于2014年10月12日向周合红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周合红6号矿井风险押金20万元正(200000元),在一个月内偿还清楚。欠条人康祥光。2014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6日,周合红与刘跃山、童跃华就合伙事务进行了清算后退伙。此后,周合红多次向康祥光要求偿还押金未果,遂向该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康祥光亦就其向周合红出具的欠条向该院另行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欠条的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根据原告周合红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冻结被告康祥光及罗桃红的银行存款22万元或者查封其价值22万元的其他财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周合红与案外人刘跃山、童跃华三人共同承包被告康祥光在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县温水镇的一个铅银矿巷道采掘,周合红三人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本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该承包关系是成立的。原告与刘跃山、童跃华之间是合伙关系。在承包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承诺向原告返还20万元风险押金,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另一合同关系。该欠条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出具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认定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原告20万元风险押金后,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承诺如期向原告返还押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风险押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返还风险押金而产生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未如期返还押金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本案案由应当是合同纠纷。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康祥光返还给原告周合红风险押金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周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康祥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康祥光负担。上诉人康祥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所谓的不当得利是指一方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合红、刘跃山、童跃华之间只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周合红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双方于2014年8月中旬商量承包上诉人在云南的铅银矿巷道采掘事项,以此可以看出双方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做出判决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的押金,上诉人只收取了刘跃山60万元的押金,与被上诉人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三、一审法院认定同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与其合伙人刘跃山、童跃华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后退伙,事实上被上诉人与其合伙人刘跃山、童跃华根本就没有进行清算后,也不存在退伙,巷道采掘仍然在进行,因此,上诉人不可能在其没有清算退伙的情况下给被上诉人出具一个20万元的欠条,该事实是一审法院刻意偏袒被上诉人做出的虚假事实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客观事实,依法予以改判。四、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20万元欠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欠条只是拿回去给他老婆看,上诉人存在重大误解,该欠条的效力应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合红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合红答辩称:原审判决客观公正,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康祥光将巷道采掘承包给被上诉人周合红和案外人刘跃山、童跃华,并收取了60万元的风险押金,因未采掘到矿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其所占份额部分的风险押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确认欠被上诉人风险押金20万元,并同意在一个月之内偿还,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上诉人应依约向被上诉人偿还20万元。上诉人未按约向被上诉人返还押金,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并非如上诉人所称以不当得利为由做出判决。虽然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向上诉人交纳风险押金,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周合红和案外人刘跃山、童跃华合伙经营的情况是知道并认可的,合伙人进行结算时也认可60万元押金是各合伙人共同交纳,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达成退还20万元押金的合意、且出具欠条时未发生影响押金退还的安全风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欠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20万元押金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其受被上诉人欺骗出具欠条、存在重大误解,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愿,故上诉人以欺骗、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康祥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辉审 判 员 曾 茜代理审判员 胡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继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