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辛集市欢运重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欢运重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张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314号原告:辛集市欢运重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法定代表人:贾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侃,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冯青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憨,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辛集市欢运重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运公司)与被告张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贾旭、委托代理人赵侃、冯青涛,被告张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0年10月9日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148000元,至2012年2月11日,尚欠原告35741元,约定每月利息894元,到2012年7月11日还清。但之后被告没有还过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偿还,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741元,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6年1月28日利息42495元,之后利息按照每月894元计算直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2010年10月9日借的款,原告至今没有提出过催要,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的借款是低套高贷,原告从正规银行贷款是7厘,然后按1分5贷给我,这是原告的法人代表贾旭给我说的;3.原告通过强行扣车(车上载有货物)的方式将贷款利率从月息1分5变成了月息2分5;4.还本后不减息,每个月还给我多算了3块钱的利息。经审理查明: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贷款购车客户核算单、客户车辆保险确认单、挂靠协议、2010年10月9日、2012年2月11日借款合同、2014年9月30日、2015年12月29日执行笔录、(2014)石民一终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冀A×××××、冀A×××××车辆行驶证、欢运公司汽车消费贷款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声明。被告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10月9日,张憨购买冀A×××××主车、冀A×××××车,总车价275450元,向银行贷款192000元。首付款总计181140.53元,自有资金33140.53元,剩余首付款向欢运公司借款148000元。购买车辆时由郭计平出名购买。共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2010年10月9日第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张憨借欢运公司148000元,两台车同时还款,每台车七个月还清,期限14个月,从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5月9日,2010年11月9日开始,每台车每月还12794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欢运公司认可在计算月还款额时多算了3元。至2012年2月11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大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款项35741元,欢运公司与张憨于2012年2月11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欢运公司借给张憨人民币35741元,期限5个月,从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7月11日,自2012年3月11日还第一期,每月利息894元,每期还款本息合计8042元,至2012年7月11日还清,折合月息2.5分。郭计平因张憨购买的冀A×××××主车、冀A×××××车,未能及时偿还汽车消费贷款曾有过民事诉讼,张憨为原告郭计平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欢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为徐茂公、冯青涛。我院执行机构曾在2014年9月30日对郭计平、欢运公司作过执行笔录,2015年12月19日对郭计平作过执行笔录,执行笔录中郭计平的委托代理人是张憨。执行依据为(2014)石民一终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欢运公司赠偿郭计平车辆停运损失。第四项判决郭计平向欢运公司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86420.6元。2014年9月30日有关该案的执行笔录中显示,除欢运公司垫还的判决第四项的银行贷款86420.6元外,欢运公司和郭计平均同意将买车时借的钱也一并解决了。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有以下几项:1、原告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是否存在低套高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3、民间借贷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借贷利率的变动是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原、被对以上三个问题各自陈述了自己的观点和理由:原告观点:借款没有中止过催要,执行笔录申请人是郭计平,但是车辆实际人是被告,原告的工作人员徐茂公在执行笔录当中再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表示和执行案件一并解决,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没有对欠款数额和利息提出异议,事实非常清楚,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存在低套高贷致使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因为原告公司并没有向银行贷款,更不存在从金融机构贷出款项进行转贷谋利的情况,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是被告总计首付款自己不能承担的部分,本案与低套高贷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2月11日借款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关于利率计算应按照双方约定等额本息或者等额本金,双方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退一步讲,欺诈胁迫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55条第一款规定,撤销权期限为1年,但是被告既没有反映过存在胁迫行为,也没有在撤销期限内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撤销或变更,双方应按照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和约定利率确定偿还数额。2010年10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计算每月还款额时每月确实多计算了3元。被告观点:合同到现在已经四年多了,期间原告一直没有向我要过,贾旭和我见过三次面,但是一次也没有提过。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低套高贷的问题没有证据,意见同答辩意见。关于利息的问题同签辩意见,同时提交交款人为张憨、张亮、李宝(保)珍,收款人为欢运公司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张憨为支付贷款购车首付款不足资金,而向欢运公司借款,在偿还第一次借款大部分本息后,将剩余的款项的利息合意作了变动,由月息1.5分变更为月息2.5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借人欢运公司并不是国家法定的金融机构,借款性质应为民间借贷,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利率上限的限制,调高利率后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5分,已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一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每月多支付的3元,应从被告尚未支付的借款中扣除,数额为:(148000-35741)÷12794×3=26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二笔民间借贷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2月11日,诉讼时效结束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在执行中院判决的过程中,2014年9月30日欢运公司提出了在执行案件中一并解决本案争议的35741元借款的事,申请执行人郭计平也同意了。现已查明,所购汽车的银行贷款、首付款民间借贷,汽车的实际所有人均为本案被告与郭计平无关,郭计平只是出名购车。因此实质上是张憨同意了在执行案件中将欢运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与欢运公司垫付银行贷款和张憨所借部分首付款项,一并解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就本案争议的35471元借款,张憨向欢运公司作出了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现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诉权。关于被告低套高贷和胁迫变动利率的抗辩,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但对于低套高贷事实未提供证据,对于利率的问题所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亦不能证实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被告的这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辛集市欢运重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借款357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从中扣除被告张憨多支付的借款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张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上诉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56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可向我院交纳,亦可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交纳。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