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苗苗与临安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苗苗,临安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刘苗苗。委托代理人马骁,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菲,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市中医院,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号。负责人柳杨,院长。委托代理人童红英、王晓萌,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苗苗为与被告临安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钱利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苗苗的委托代理人马骁、被告临安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童红英、王晓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因停经50天前往临安妇幼保健所就诊,经彩色超声检查:宫腔内见一大小约5.2cm*3.3cm*1.7cm的无回声囊,内未见明显卵黄囊回声,囊内见散在的略强回声约0.7cm。后原告于10月14日前往临安中医院就诊,临安中医院在未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就对原告实施了无痛清宫手术。后经急诊B超(床边)TVS提示为:左侧附件区(左侧卵巢前、外上方)探及一大小约3.4*3.1cm包块回声,内探及一大小约2.3*1.7cm的孕囊回声,囊内见卵黄囊、羊膜囊样回声及长约0.6cm胚芽样偏强回声,未见明显原始心搏。至此才发现原告系异位妊娠,××情恶化,原告于10月15日下午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左输卵管切除术加右输卵管系膜囊肿切除术加盆腔粘连松解术,导致原告左侧输卵管切除。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临安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在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4日之间,其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不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临安中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822.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临安市妇幼保健所门诊病历一份、临安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临安市妇幼保健所检验报告单2张、临安市中医院检验报告单2张、杭州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单8张、临安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5张、临安市中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4张、临安市妇幼保健所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1张、临安市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2张、杭州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病历诊断报告1张、临安市中医院病理检查报告单1张、临安市人民医院RF诊断报告1张、临安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2页、医疗费发票21张。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临安妇幼保健所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宫外孕没有得到及时治疗,被告临安中医院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事实以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423.29元的事实。证据二、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天;被告临安中医院承担5-10%的责任;原告花费鉴定费7360元的事实。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事实。被告临安中医院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活动符合相关诊疗规范,不存在任何过失和过错。2014年10月14日,原告因“停经2-月(约50天),阴道少许出血2天”到被告处就医。通过对原告的体格检查发现,原告的子宫前位且饱满,子宫大小与停经周数相符,两附件区未及明显包块,无压痛。根据原告主诉的病史并结合体格检查,原告的病状符合稽留流产。被告对原告拟“稽留流产”收住入院,对其行无痛清宫手术治疗。由于手术刮出的宫内组织未见绒毛,于是立即对原告进行B型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床边)TVS,发现原告还存在左侧输卵管异位妊娠等,征得原告及其家属同意后立即对原告进行腹腔镜下左侧输卵管切除术。××理检验,确定原告的最终病症。被告的上述治疗行为完全符合诊疗规则,并且已经尽到了在医学范围内的所有诊疗义务。二、切除原告输卵管是被告治疗原告输卵管妊娠所采取的正确医疗措施,且该医疗措施是取得原告同意的。2014年10月14日,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清宫手术时发现刮出的宫内组织未见绒毛后,根据临床经验,为了查清原告宫内是否还有妊娠组织残留或者原告是否还存在异位妊娠等,便立即对原告进行B型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床边)TVS,结果显示原告的左侧输卵管存在××症。被告便立即为原告制定了治疗方案,被告对原告病情并不存在延误诊断或延误治疗的情形。因此,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均是按照诊疗规程及时将原告的病情、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替代医疗方案向原告进行说明,并且均是在取得原告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腹腔镜下患侧输卵管切除术等治疗。也就是说,被告的诊疗活动都是完全符合相关的诊疗规范的。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临安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014年10月14日非住院患者麻醉知情同意书一份、人民卫生出版社《妇产科学》第8版一本(P49-51、P53-56),证明其根据原告的临床表现采取了相应的诊疗措施,其作出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2014年10月2日临安市人民医院的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免疫),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该2份报告单在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来被告处就诊时并未向主治医生出示或说明,医生对此情况一直不知情。根据该两份报告单,临安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门诊检查已有异位妊娠怀疑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来被告处就诊时却只讲述和提交了在临安妇幼保健所检查情况,隐瞒了在临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的情况,由此也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就诊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2015年3月26日临安市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白带常规)、2015年5月8日检验报告单(微生物)、2015年5月20日检验报告单(白带常规)、RF诊断报告,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这些检查均发生在原告出院以后,是原告对自身的妇科疾病的检查,因此,与本案的医疗损害鉴定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关于临安妇幼保健所的门诊病历、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被告认为真实性以临安妇幼保健所的确认为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关于临安中医院的门诊病历、杭州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2014年9月23日检验报告单、杭州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2014年9月30日检验报告单、临安中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2014.9.30)、临安中医院检验报告单(2014.10.13)、临安中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2014.10.14)、临安中医院病理诊断报告(2014.10.16)、临安中医院出院记录、临安中医院病理检查报告单(2014.10.21)、杭州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2014年10月23日检验报告单、杭州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2014年10月31日检验报告单、临安中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2014.11.15)、临安中医院检验报告单(2015年11月15日)、临安中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2014.12.22)的质证意见:门诊病历中2014年10月2日共有两次病历记录,经确认其中第一次并非临安中医院的医生所写,因此对该次的病历记载的真实性我方有异议;临安中医院的门诊病历、杭州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2014年9月23日检验报告单、杭州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2014年9月30日检验报告单、临安中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2014.9.30)虽然系在临安中医院就诊过程中形成,但从时间上来看,这些检查都发生在2014年10月13日之前,由于原告在门诊检查时的医生和2014年10月13日的主治医生并非同一个医生,而原告在2014年10月13日到临安中医院就诊时又未向主治医生出示或说明在这之前的检查材料和检查情况,因此,2014年10月13日的主治医生对原告在这之前曾在临安中医院做过门诊检查的情况并不知情。原告在2014年10月13日来临安中医院就诊时只向临安中医院讲述和提交了在临安妇幼保健所的检查情况,隐瞒了在这之前曾在临安中医院门诊检查的情况,由此也证明了原告在临安中医院就诊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杭州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2014年10月23日检验报告单、临安中医院病理检查报告单(2014.10.21)、杭州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2014年10月31日检验报告单、临安中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2014.11.15)、临安中医院检验报告单(2015年11月15日),临安中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2014.12.22)均发生于原告出院之后,且均系原告自身妇科疾病的检查所形成,与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鉴定不具有关联性。根据门诊病历2014年10月2日的第二次门诊记载,2014年10月2日临安中医院就已经开出住院通知单,原告自己没有去办理住院治疗,且在2014年10月13日到中医院就诊时又未将该情况告知中医院的主治医生,原告隐瞒病史、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关于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其处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一张日期不明无法确认)。但认为下列这些票据系原告因治疗自身疾病或用于自身常规检查,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临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19日、2015年5月20日(两张)共5张门诊收费票据;临安中医院日期不明的票据1张,根据记载的用药项目,系原告为××症所花费的医疗费,且距离输卵管切除术已达半年之久。(2)临安市人民医院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两张)的门诊收费票据,根据记载的费用项目,该两笔费用系原告为检查其自身输卵管功能所花费,且距离输卵管切除术已达七个月之久。(3)临安中医院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9日的2张门诊收费票据,因该费用发生在原告手术治疗半个月之前,是原告自身身体检查的费用。另,下列这些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就诊记录,其不予认可:(1)临安中医院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5日(两张)、2014年12月22日的共6张门诊收费票据。(2)钱王大药房日期为2015年5月8日门诊收费票据1张,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的收费小票1张。(3)临安市人民医院日期为2015年5月8日门诊收费票据1张。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票据总额为10979.25元,与原告的赔偿清单上的11423.29元相差444.04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票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故案涉的医疗费金额为10979.25元。6、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建议其承担5%-10%的责任的意见有异议,理由如下:其一,鉴定意见的第一条已经明确“原告刘苗苗因‘异位妊娠’导致左侧输卵管切除术的后果与其自身病情的发展及其不规范的自行诊治经过有关。而其左输卵管最后被切除,与临安妇幼保健所及临安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该鉴定意见,足以确定临安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二,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检材及鉴定意见第二条可以确定,在2014年10月2日,原告在临安中医院的就诊过程中,中医院的诊治医生已根据原告的病情开出住院单,而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没有住院,从而导致后果的发生。而中医院的医生在书写病历的简单与详细并不会影响原告决定是否住院。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患者或者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中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7、对居民户口簿的真实性有异议,从户主看,该户口簿是农业家庭户,仅刘苗苗这一页载有非农业家庭户。赔偿金是否应当使用城镇标准应当结合其生活工作环境来综合确认,从原告提供的材料看,其生活工作地址均是在天目山镇对石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原告刘苗苗因停经42天到临安中医院就诊,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超声提示:目前宫腔内未见明显孕囊回声,建议短期内复查;宫腔内积液,透声差,考虑宫腔积血,请结合临床;左卵巢内强光斑。2014年10月2日,原告刘苗苗到临安市人民医院就诊,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子宫正常大;宫腔积液;左侧卵巢旁偏强回声,异位妊娠?建议复查。当天临安市人民医院开出住院单。2014年10月8日,原告刘苗苗到临安妇幼保健所就诊,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超声提示:宫内无回声囊,请结合临床;宫腔积液。2014年10月14日,原告刘苗苗因“停经2周,阴道少许出血2天”就诊于临安中医院,并于当日行无痛清宫术,但术中未发现绒毛组织,当即行急诊B超检查,提示为宫外孕。后于10月15日行腹腔镜下左侧输卵管切除术。2015年7月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临安妇幼保健所、临安中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635.33元(具体数额等伤残等级作出后另行计算),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临安妇幼保健所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认为被告临安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就对其实行清宫手术,存在过错。而被告认为,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并共同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包含参与度)、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后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刘苗苗因“异位妊娠”导致左侧输卵管切除术的后果与其自身病情的发展及其不规范的自行诊治经过有关;而其左侧输卵管最后被切除,与临安妇幼保健所及临安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在2014年10月2日及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4日之间,临安中医院诊疗过程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主要表现为病历书写简单,与原告沟通不够,虽住院单已开,××情后果交代仍有不祥之处,××情发展有足够的重视,建议承担5%-10%的责任;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左右。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0979.25元、误工费11927.7元(132.53元/天×90天)、护理费530.12元(132.53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鉴定费736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以上损失合计为112083.07元,该款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11208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7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市中医院应赔偿原告刘苗苗各项损失共计1170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临安市中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判员 马钱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