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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国伟与詹勇文、傅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伟,詹勇文,傅冬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641号原告:陈国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建东,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勇文。被告:傅冬兰。原告陈国伟为与被告詹勇文、傅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国伟的委托代理人邹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勇文、傅冬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伟诉称:被告詹勇文与被告傅冬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4日,被告詹勇文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詹勇文、傅冬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詹勇文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国伟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詹勇文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詹勇文与被告傅冬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勇文、傅冬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勇文、傅冬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国伟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