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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齐国宏与时玉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国宏,时玉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567号原告:齐国宏。被告:时玉层。原告齐国宏与被告时玉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玉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国宏诉称:2015年7月15日、8月6日,被告时玉层之夫秦继春以购房需要钱及给亲戚借钱为由向我二次分别借款250000元和500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分别为一个月、一个半月。借款到期后,秦继春未偿还借款。2015年9月10日,被告时玉层之夫秦继春去世,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时玉层偿还借款300000元。被告时玉层未作答辩,亦未到庭。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与被告之夫秦继春之间借款事实及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证据一、借条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给秦继春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该证据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及借款金额、期限及支付借款等内容,足以证实秦继春向原告的借款的事实、金额。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时玉层系借款人秦继春之妻。2015年7月15日、8月6日,被告时玉层之夫秦继春两次向原告齐国宏分别借款250000元和5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一个月和一个半月,原告齐国宏银行转账给付秦继春250000元和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秦继春未偿还借款。另查明,秦继春于2015年9月10日去世,秦继春家庭成员有其妻时玉层、父母秦国良、李玉奇、子女秦红、秦鹏飞。秦国良、李玉奇、秦红、秦鹏飞明确放弃继承秦继春财产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被告时玉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人秦继春生前向原告齐国宏借款事实,有秦继春书写借条及原告转账银行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该借款发生在秦继春与被告时玉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人秦继春死亡,被告时玉层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时玉层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时玉层偿还原告齐国宏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时玉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艳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