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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苏顺安、苏某等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顺安,苏某,黄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8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顺安,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4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顺安、苏某、黄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顺安、苏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初,被告人苏顺安、苏某受他人雇佣,从福建省安溪县老家来到浙江省温州市,并从上家处取得两套“伪基站”设备,有苏顺安分别于当月9日、10日招募被告人黄某和李某(另案处理),并由苏顺安、苏某将“伪基站”设备分别安装在黄某、李某驾驶的面包车上,后由黄某、李某驾驶面包车在市区多地强行向不特定的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手机用户发送含有赌博网站信息的广告短信,至当月10日晚,四人均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所发广告短信共造成22008户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手机用户通讯短暂中断,其中黄某驾车两天内发送的广告短信共造成16514户、李某驾车发送的广告短信造成5494户通讯短暂中断。经温州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查获的无线设备发射频率为945MHz,该频率为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使用频率。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住宿记录、车辆轨迹记录、查获物品照片、情况说明、刑事裁定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温州无线电监测站监测报告、证人李某的证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人员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顺安、苏某、黄某结伙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发送违法内容短信,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顺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顺安、苏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租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均判处被告人苏顺安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八个与至一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顺安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共折抵31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苏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共折抵31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共折抵31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四、扣押在案的“伪基站”设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庄千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韦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造成2000以上不满1万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或者1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