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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晓艳、邹映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晓艳,邹映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民初306号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川县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殷伍周,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力生。委托代理人袁世伟。被告钟晓艳,女,汉族,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6283被告邹映辉(被告钟晓艳之夫),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0312。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钟晓艳、邹映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古宏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力生、袁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晓艳、邹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邹映辉于2013年9月27日在我联社下属龙母信用社贷款,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70万元,月利率为7.6875‰,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该笔贷款由被告钟晓艳所有的位于紫金县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紫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在房产登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贷款他项权利登记。被告邹映辉书面承诺对被告钟晓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放贷款后,被告钟晓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钟晓艳仍欠本金70万元及2014年12月2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龙母农信(2013)借字第55号《借款合同》;2、被告钟晓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70万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6875‰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至2016年9月23日,2016年9月24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扣除已交部分);3、被告邹映辉对被告钟晓艳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与被告的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晓艳、邹映辉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晓艳与被告邹映辉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5日,被告钟晓艳因承包林地向原告下属网点龙母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70万元,月利率为7.6875‰,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该笔贷款由被告钟晓艳所有的位于紫金县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紫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在河源市紫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被告邹映辉书面承诺对被告钟晓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如借款人有任何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发放贷款后,被告钟晓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钟晓艳仍欠本金70万元及2014年12月2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龙母农信(2013)借字第55号《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钟晓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的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邹映辉对被告钟晓艳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承诺》、《房地产权证》核对复印件、抵(质)押物品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钟晓艳、邹映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晓艳、邹映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钟晓艳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钟晓艳除偿还了2014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外,再无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期限虽然没有到期,但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钟晓艳愿意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贷款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为此请求对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邹映辉书面承诺及在《抵押担保合同》有其本人签名,愿意对被告钟晓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其自愿承担义务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晓艳签订的龙母农信(2013)借字第55号《借款合同》。二、被告钟晓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70万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6875‰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三、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钟晓艳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紫金县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紫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邹映辉对被告钟晓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钟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宏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