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马均利与王飞飞、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计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均利,王飞飞,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字第907号原告马均利,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王飞飞,男,汉族,居民,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杜赵村。法定代表人赵维涛,任站长。委托代理人马晓利,男,汉族,周原镇司法所所长,住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外。负责人李红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芳,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原告马均利与被告王飞飞、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以下简称周原镇计生服务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宝鸡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均利、被告周原镇计生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利、被告人民财保宝鸡陈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飞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均利诉称,2015年4月11日9时20分许,他驾驶的陕CV61**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鸡市高新区千河镇魏家崖村路段时,与被告王飞飞驾驶的由北向南陕CJS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他及乘坐人李萍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飞飞负次要责任,李萍无责任。他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左胸壁多发性肋骨骨折和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陕CJS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周原镇计生服务站,该车在人民财保宝鸡陈仓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宝鸡陈仓支公司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他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97392.2元,不足部分周原镇计生服务站赔偿。被告王飞飞未答辩。被告周原镇计生服务站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属实。他站是陕CJS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王飞飞是他站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宝鸡陈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他站认为原告马均利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他站已为原告马均利垫付的医疗费21367.09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600元,请求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赔付。被告人民财保宝鸡陈仓支公司辩称,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周原镇计生服务站所有的陕CJS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他公司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分项限额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她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9时20分许,原告马钧利驾驶的陕CV61**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鸡市高新区千河镇魏家崖村路段时,由与被告周原镇计生服务站所有、被告王飞飞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陕CJS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钧利及乘坐人李萍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飞飞负次要责任,乘坐人李萍无责任。原告马钧利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马钧利院住院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左胸壁多发性肋骨骨折;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8天,治愈出院。同时查明,陕CJS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周原镇计生服务站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宝鸡陈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原镇计生服务站为原告马钧利垫付了医疗费21367.09元;2、马钧利抚养人有孩子马云杰,系2000年3月10日出生;3、本起事故中乘坐人李萍损失已经本院(2016)陕0304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人民财保宝鸡陈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4800元。原告马钧利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去除固定物需要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限应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李萍造成的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447元(含周原镇计生服务站垫付2136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6668元(180天×92.6元/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8732元(20年×24366元/年×10%)、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4.6元(17546元/年×2年×10%÷2人)、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593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马钧利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周原镇计生服务站提交的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本院(2016)陕0304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及渭滨区人民法院(2012)宝渭发民初字第018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周原镇计生服务站提供的为马钧利垫付医疗费票据、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马钧利摩托车因与被告王飞飞所驾驶周原镇计生服务站车辆碰撞发生事故,造成了经济损失,该事故马钧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飞飞承担次要责任,故马钧利合理损失中在交强险内部分应由周原镇计生服务站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损失应按责任予以分担。王飞飞系的雇佣人员,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民事责任因由周原镇计生服务站承担。被告马钧利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于法有据,其请求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两年计算,护理费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据其伤情应认定为1000元为宜。被告人民财保宝鸡陈仓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替代责任。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钧利经济损失共计35200元(其中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垫付的21367.09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钧利经济损失70732.6元的30﹪,即21219.78元;三、驳回原告马钧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元,减半收取1117元,由原告马均利承担523元,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承担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娟